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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行初40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0-15

案件名称

周国兴其他行政纠纷行政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国兴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湘01行初404号起诉人周国兴,男,1934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芙蓉区。起诉人周国兴于2017年7月24日向本院提交行政起诉状称,其系长沙市芙蓉区东岸乡西龙村十三组的房屋产权人,所属土地和房屋遭遇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政府强征强拆,起诉人于2017年5月1日向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政府申请湖南省人民政府(2005)政国土字第779号、780号农用地转用、土地征用审批单上批转的建设用地项目名称“长沙市2003百年温州商贸城”与(2005)政国土字第780号农用地转用、土地征用审批单上批准的建设用地项目名称“长沙市2003年东岸新世纪小区”变更为“芙蓉生态新城3号项目”的变更文件的政府信息。2017年5月23日起诉人收到答复,称起诉人的申请不属于本机关制作保存无法提供。起诉人据此认为“芙蓉生态新城3号项目”是虚设假项目,根本就不存在。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政府利用虚设的假项目炮制【2009】第006号《征收土地方案公告》违法违规征地,已使起诉人居住的房屋被强制性全部拆除,芙蓉区人民政府在处理强拆善后工作中多年未依法对起诉人进行先安置后拆迁,给起诉人的权益造成重大损害,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芙蓉区人民政府利用虚设的假项目征收原告的房屋及土地的行政行为违法并承担诉讼费50元。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第(十)项的规定,诉讼标的为生效判决的效力所羁束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2011年7月29日,起诉人周国兴曾以长沙市国土资源局芙蓉分局为被告向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2010)007号《限期腾地决定书》。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芙行初字第48号行政判决,认定该《限期腾地决定书》合法,判决驳回周国兴的诉讼请求。周国兴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长中行征终字第0001号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判决。周国兴仍不服,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再审后作出(2014)长中行再终字第00072号行政判决,维持了本院(2011)长中行征终字第0001号行政判决。上述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虽然(2011)芙行初字第48号、(2011)长中行征终字第0001号的诉讼标的是《限期腾地决定书》,但是在审理过程中已经对包括(2009)第006号《征收土地方案公告》在内的前置程序进行了审查,从而认定《限期腾地决定书》合法,故本案所诉的芙蓉区政府征收起诉人房屋及土地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已为前述生效判决所羁束。现周国兴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政府利用虚设的假项目征收其房屋及土地的行政行为违法,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依法应不予受理。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第(十)项、第四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周国兴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管建文审判员  左 武审判员  张 訸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志远附本裁定适用法律条文原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一)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的;(二)起诉人无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三)起诉人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四)法律规定必须由法定或者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未由法定或者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五)由诉讼代理人代为起诉,其代理不符合法定要求的;(六)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七)法律、法规规定行政复议为提起诉讼必经程序而未申请复议的;(八)起诉人重复起诉的;(九)已撤回起诉,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十)诉讼标的为生效判决的效力所羁束的;(十一)起诉不具备其他法定要件的。前款所列情形可以补正或者更正的,人民法院应当指定期间责令补正或者更正;在指定期间已经补正或者更正的,应当依法受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