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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胡业荣贪污、挪用公款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胡业荣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8刑更669号罪犯胡业荣,男,1973年4月11日出生于山东省济南市平阴县,汉族,大专文化,现在山东省邹城监狱服刑。山东省平阴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25日作出(2013)平刑初字第3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胡业荣犯贪污罪、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监狱执行。执行机关山东省邹城监狱于2017年6月22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邹城监狱指派杜福起、白霖,济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修岗、张洪远出庭履行职务,罪犯胡业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邹城监狱称,罪犯胡业荣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其减去有期徒刑六月。济宁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山东省邹城监狱对罪犯胡业荣提请减刑的程序符合法律规定,综合其表现情况,同意监狱的减刑建议。经审理查明,罪犯胡业荣自入监服刑以来,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获表扬3次,被评为监区级罪犯改造积极分子1次,被评为监狱级罪犯改造积极分子1次。上述事实,有罪犯胡业荣的认罪悔过书、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计分考核明细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罪犯胡业荣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胡业荣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2012年6月6日起至2024年6月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养恩审判员  李进步审判员  胡召银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 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