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427民初1068-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山东夏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靳某1、靳某2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夏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夏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靳某1,靳某2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夏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427民初1068-2号原告:山东夏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夏津县。法定代表人:苑化芳,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立,男,山东夏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工。被告:靳某1,男,汉族,1984年5月24日出生,住夏津县。被告:靳某2,女,汉族,1982年9月15日出生,住夏津县。原告山东夏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夏津农村商业银行)诉被告靳某1、靳某2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津农村商业银行委托代理人刘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靳某1、靳某2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决靳某1、靳某2共同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罚息;二、依法判决靳某3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本案的诉讼费用及保全费用均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6月5日,被告靳某1在我行下属的宋楼支行共计借款5万元,至2015年5月30日到期,利率为11.6375‰,被告靳某2系被告靳某1的共同还款人,被告靳宗玲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借款虽未到期但连续多次欠息形成逾期,经我行多次催收,被告除归还部分本金外,对剩余贷款本息拒不履行还款责任,为维护我方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诉。被告靳某1、靳某2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向本院提出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借款申请书一份,证明靳某1于2012年5月31日向我行申请借款50000元,用途是借新还旧,期限是36个月。申请书上有靳某1、靳某3的签字、手印和手章,证明借款人、担保人对该笔贷款的借款及用途是知情的。证据二、承诺书一份,上面有靳某2的签字、手章和手印,该承诺书是借款人家属靳某2于2012年5月31日签订的,证明靳某2本人同意共同承担债务,自愿用共同财产对该笔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证据三、借款借据一份,证明2012年6月5日我行将借款资金50000元打入被告靳某1为914040300010101266140的存款账号,上面有靳某1的签字、手章和手印。证据四、个人借款合同一份,上面有靳某1的签字、手章和手印,证明靳某1于2012年6月4日与我行签订借款合同,期限是2012年6月4日至2015年5月30日。合同第八条第二项规定贷款人对逾期借款自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结清为止。证据五、保证合同一份,上面有被告靳某3的签字、手章和手印,证明被告靳某3对该保证合同是知情的,保证期限是2年。证据六、交易明细一份,证明自贷款发放之日起至今的还款及交易明细。期间,2015年7月16日偿还本金405.6元,2015年9月4日偿还本金438.75元,2015年9月21日偿还本金0.01元,现剩余借款本金49155.6元及利息罚息没有偿还。证据七、被告靳某1、靳某2、靳某3的身份证复印件一组,证明被告身份的真实性。被告靳某1、靳某2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原告山东夏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7月24日向本院提出对被告靳某3的撤诉申请,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告山东夏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靳某3的起诉。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31日,被告靳某1向夏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借款5万元,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同日,靳某1妻子靳某2签署承诺书,承诺作为靳某1的妻子,自愿用自己的家庭财产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2年6月4日,夏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靳某1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借款金额为5万元,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期限为2012年6月4日至2015年5月30日,借款方式为非循环方式还款方式为定期结息,到期日利随本清。根据该合同第8条第2项违约责任的约定,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夏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依据合同约定,于2012年6月5日向靳某1名下的账号为的账户发放了本金5万元,到期日为2015年5月30日,利率为11.6375‰。被告于2015年7月16日偿还本金405.6元,2015年9月4日偿还本金438.75元,2015年9月21日偿还本金0.01元,现剩余本金49155.64元及利息罚息未偿还。另查明,根据中国银监会山东银监局鲁银监准〔2016〕38号批复,山东夏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同时,夏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山东夏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本院认为,夏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靳某1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与靳某2签署的承诺书,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山东夏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作为原夏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债权债务的继受人,有权作为原告向本案被告主张权利。本案中,在个人借款合同中,有被告靳某1的签字捺印及手章,能够证明其知悉该合同内容。签订合同后,夏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靳某1发放了5万元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在偿还了844.36元本金后,未按约定偿还剩余的借款本金及全部借款的利息。承诺书有被告靳某2的签字捺印及手章,能够证明被告靳某2知悉承诺书的内容,靳某2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案中,原告夏津农村商业银行作为债权人,有权利向被告靳某1、靳某2主张债权,原告要求被告靳某1偿还本金49155.64元并支付到期日前按月利率11.6375‰计算利息、到期日后按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以及要求被告靳某2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保全费用但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靳某1、靳某2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山东夏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9155.64元及相应利息(自2012年6月5日始至2015年5月30日止按月利率11.6375‰计息,自2015年5月31日始至判决指定清偿之日止按在月利率11.6375‰的基础上加收50%计息);驳回原告山东夏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计525元,由被告靳某1、靳某2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晓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小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