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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213民初273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1-07

案件名称

2735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与马洪君、黄平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马洪君,黄平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13民初2735号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住所地无锡市中山路66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0572628215J)。负责人:谭明华,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庆阳、郑俊,均系该行职员。被告:马洪君,男,1969年11月1日生,汉族,住宜兴市。被告:黄平津,女,1971年12月26日生,汉族,住宜兴市。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行(以下简称宁波银行无锡分行)与被告马洪君、黄平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宁波银行无锡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庆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洪君、黄平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宁波银行无锡分行诉称事实:主债务情况:借款人是马洪君;借款10万元于2015年5月25日发放,于2016年5月25日到期;借款本金10万元未归还,结欠期内利息2387.72元;期内利率为年利率6.63%,罚息利率为期内利率上浮50%,期内欠息之复利按罚息利率计收。黄平津承诺对马洪君的上述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请求法院判决:1、马洪君返还宁波银行无锡分行借款本金10万元,并支付期内欠息2387.72元、逾期利息(自2016年5月26日起��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9.945%计算)、期内欠息之复利(自2016年5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2387.7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9.945%计算)。2、黄平津对马洪君的上述第1项还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马洪君、黄平津未到庭答辩。本院认为:原告宁波银行无锡分行诉称事实有个人白领通专用最高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贷款信息查询单、共同还款承诺书等证据在卷证实,被告马洪君、黄平津未到庭答辩,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本院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马洪君、黄平津应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返还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本金10万元,并支付期内欠息2387.72元(计算至2016年5月25日)、逾期利息(自2016年5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9.945%计算)、期内欠息之复利(自2016年5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2387.7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9.945%计算),息随本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563元,合计2863元(已由宁波银行无锡分行预交),由马洪君、黄平津共同负担,由马洪君、黄平津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宁波银行无锡分行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利 丹代理审判员 ��茆倩娣人民陪审员 陈 伯 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欣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借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