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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3民终136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淄博景华工业搪瓷有限公司、田兆勤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淄博景华工业搪瓷有限公司,田兆勤,高存峰,田秀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民终136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淄博景华工业搪瓷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淄川区双杨镇小屯村牛梁路东首。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027834943921。法定代表人:高成琳,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伟,山东普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田兆勤,男,1955年4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淄博市淄川区。原审被告:高存峰,男,1963年6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淄博市淄川区。原审被告:田秀玲,女,1964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淄博市淄川区。系原审被告高存峰之妻。上诉人淄博景华工业搪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田兆勤、原审被告高存峰、田秀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2015)川民初字第20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景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伟,被上诉人田兆勤,原审被告高存峰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田秀玲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景华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已于2011年2月20日就与被上诉人结清了借款本息,该事实早已生效的(2014)淄商终字第275号民事判决已明确认定,因此,原审判决上诉人与高存峰、田秀玲共同支付借款本息明显错误,上诉人不应在本案中承担责任。原审以(2014)淄民一终字第474号民事判决作为裁判依据错误,在该判决作出后,上诉人依法申请了再审,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因田兆勤主张的涉案借款在本案(2014)淄民一终字第474号民事判决后,高存峰已全部偿还了涉案借款,双方纠纷已解决,景华公司再申请主张其不应在本案中承担责任已无实际法律意义”为由,作出民事裁定,驳回上诉人的再审申请。可以看出,再审裁定是在认定再审申请有无实际意义的基础上作出的,不是在认定前述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判决正确的基础上作出的。二、在被上诉人与原审被告高存峰签订了《和解协议书》,双方计算并认可全部迟延履行利息38857元,且原审被告高存峰已按《和解协议书》全部履行完毕的情况下,原审又判决申请执行后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62741.10元错误。2015年6月15日,被上诉人与原审被告高存峰签订的《和解协议书》明确约定“按照被执行人上述第一项付款情况,双方计算并认可全部迟延履行利息38857元,在第一项款项付清后次月月底前付清,如果被执行人未按第一项规定付款,则迟延履行利息按照法律规定重新予以计算”。根据该协议,双方计算并认可全部迟延履行利息38857元,而原审又判决申请执行后的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62741.10元明显违反了双方签订的协议,如此认定和判决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三、原审判决自2012年2月21日至申请执行之日2015年2月5日的利息,因被申请人在起诉和执行和解时均未主张该利息,且原审被告高存峰已按执行和解协议将涉案借款及利息付清,因此,应视为被上诉人放弃了权利,且被上诉人主张该利息已超诉讼时效。综上,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依法作出公正处理。田兆勤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高存峰辩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事实和理由。田秀玲未到庭,未作答辩。田兆勤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三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利息374948.12元;二、判令三被告共同支付原告自2015年7月30日起,以借款本金517955.11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2%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田兆勤因与景华公司、高成琳、高存峰、田秀玲、孟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2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30日作出(2012)川民初字第891号民事判决,认定高存峰、被告田秀玲共同支付田兆勤借贷本息共计1042914元(借款本金为930122.80元,利息按年利率12%计算至2012年2月20日)。田兆勤不服提起上诉,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19日作出(2014)淄民一终字第474号民事判决,判令景华公司、高存峰、田秀玲共同支付原告借款本息1042914元。该判决书2015年2月5日生效后,田兆勤向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12日扣划景华公司76858元,高存峰于2015年5月7日支付100000元、于2015年6月1日支付100000元。2015年6月15日,原告与高存峰达成和解协议:被告高存峰应支付原告1076286元(本息1042914元、一、二审诉讼费及保全费33372元),扣除已划拨76858元、已支付200000元,高存峰实际应支付原告799428元,自2015年6月起每月月底前支付原告100000元直至付清为止;按照付款情况,双方确认全部迟延履行利息38857元,在上述借款本息付清后次月月底前付清,如果被告未按上述规定付款,则迟延履行利息按照法律规定重新计算。签订协议后,被告高存峰分别于2015年6月29日、7月29日、8月28日、9月29日、10月26日、11月27日、12月29日支付100000元,2016年1月28日支付余款99428元。一审法院认为,景华公司、高存峰、田秀玲应支付田兆勤借款利息已经在生效法律文书予以确认且对田兆勤主张的计算至2012年2月20日的利息已经认定,现田兆勤要求三被告支付自2012年2月21日起至本息付清之日2016年1月28日止的利息,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庭审中辩称高存峰已全部偿还涉案借款本息、和解协议已涵盖全部迟延履行利息,但高存峰已经偿还的借款利息系2012年2月20日之前的利息,和解协议约定迟延履行利息38857元是被告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部分债务利息,本案田兆勤主张的利息是2012年2月21日至2016年1月28日利息,生效法律文书并未涉及该损失,田兆勤的主张并未涵盖在被告已经偿还的借款本息中;被告辩称田兆勤在起诉时和在执行和解时均未主张该利息,应视为其放弃权利且已超诉讼时效,因田兆勤并未明确表示放弃且已再次起诉,原告主张至2016年1月28日本息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并不超诉讼时效;被告辩称田兆勤计算诉讼期间的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但田兆勤主张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且即使在诉讼期间被告是可以采取偿还本金等其他措施以避免利息的持续计算,综上对于被告的主张不予采纳。原告主张的利息包括两部分,一是法律文书生效后原告申请执行前的债务利息,应以借款本金930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2月21日起至法律文书生效申请执行之日2015年2月5日止共计1080天,按照年利率12%计算为330213.70元;田兆勤申请执行后的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因被告分多次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田兆勤根据偿还本金、利息及诉讼费用的比例,按照年利率12%分段计算,其计算方式并无不当,利息为62741.1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淄博景华工业搪瓷有限公司、高存峰、田秀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田兆勤借款利息330213.70元;二、被告淄博景华工业搪瓷有限公司、高存峰、田秀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田兆勤利息62741.10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195元,由被告淄博景华工业搪瓷有限公司、高存峰、田秀玲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景华公司在本案中上诉的主要理由为:一、原审根据(2014)淄民一终字第474号民事判决对本案事实作出认定错误;二、对于自2012年2月21日至2015年2月5日的利息,田兆勤从未主张过,在本案中主张超出诉讼时效;三、原审判决申请执行后的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错误。上述理由是否成立,本院作如下分析:一、关于原审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问题。(2014)淄民一终字第474号民事判决系生效民事判决,景华公司虽在该案二审宣判后就该案申请再审,但其再审申请被驳回,且其在本案中亦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上述判决错误或已失效,且田兆勤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与该案存有关联,在此情形下,原审以上述生效判决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证据并无不当。景华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田兆勤就2012年2月21日至2015年2月5日借款利息的起诉是否超出诉讼时效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权利人对同一债权中的部分债权主张权利,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及于剩余债权,但权利人明确表示放弃剩余债权的情形除外。本案中,田兆勤对于上述部分利息的债权并未明确表示放弃,故其在(2014)淄民一终字第474号案件中对于借款本息的诉讼所产生的诉讼时效中断效力及于本案中2012年2月21日至2015年2月5日的利息债权。故田兆勤关于该部分债权的起诉并不超出诉讼时效,原审依法作出判决正确。景华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应否判决田兆勤就(2014)淄民一终字第474号案件申请执行后的一般债务利息的问题。田兆勤与高存峰就该案执行问题于2015年6月15日签订《和解协议书》,在该协议书中,双方共同确认全部迟延履行利息38857元。根据法律规定,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计算之后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包括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而案涉《和解协议书》中双方共同对于全部迟延履行利息进行了确认,并未载明双方仅对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进行确认。故应当据此认定双方当事人通过《和解协议书》形式对于包括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全部迟延履行利息进行了确认。现在被执行人已经按照《和解协议书》约定履行付款义务的情形下,田兆勤再起诉主张该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原审判决景华公司应支付田兆勤申请之后的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不当,应予以纠正。综上,景华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2015)川民初字第204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一)被告淄博景华工业搪瓷有限公司、高存峰、田秀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田兆勤借款利息330213.70元;二、撤销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2015)川民初字第2046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即:(二)被告淄博景华工业搪瓷有限公司、高存峰、田秀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田兆勤利息62741.10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上诉人田兆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7195元,由上诉人淄博景华工业搪瓷有限公司、高存峰、田秀玲负担6253元,被上诉人田兆勤负担94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195元,由上诉人淄博景华工业搪瓷有限公司负担6253元,被上诉人田兆勤负担942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戴永成审判员  刘 宁审判员  侯 康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 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