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627刑初11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田永华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沿河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永华
案由
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627刑初112号公诉机关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永华,男,1963年8月24日出生于贵州省沿河县,土家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沙子街道岩溪村三组。因涉嫌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于2017年5月8日被沿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监视居住。沿河县检察院以沿检公诉刑诉(2017)1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永华涉嫌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于2017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沿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茂林、田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永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田永华在广东省务工期间获得少量罂粟种子。2015年10月份,务工返乡的被告人田永华将罂粟种子带回贵州省沿河县沙子街道岩溪村三组家中,并将罂粟种植在房屋后土地里。2017年5月8日,沿河县公安局民警在开展禁种铲毒行动中发现田永华种植的罂粟。经现场检查,田永华种植罂粟1066株。经贵州省林业科学研究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植物样本为罂粟科Papaveraceae。沿河县人民检察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以被告人田永华涉嫌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提供并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建议判处被告人田永华拘役三个月至五个月。被告人田永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请求本院从轻处罚。经依法审理查明:2015年10月,被告人田永华在广东省佛山市小塘镇务工时获得一些罂粟种子并将其带回沿河。被告人田永华回到沿河后,便将带回来的罂粟种子种在自己家后面“堰上”(小地名)的土地里。2017年5月8日,沿河县公安局民警在开展禁种铲毒行动中发现田永华种植的罂粟。经现场检查,田永华种植罂粟1066株。经贵州省林科院司鉴【2017】植鉴字第023号鉴定:送检植物样本为罂粟科Papaveraceae。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及通知书,监视居住决定书,释放通知书、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到案说明,户籍证明;证人证言:证人田某1、杨某的证言;被告人田永华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贵州省林科院司鉴【2017】植鉴字第023号;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永华明知是罂粟原植物而非法种植1066株,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一条第一款“非法种植罂粟、大麻等毒品原植物的,一律强制铲除。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一)种植罂粟五百株以上不满三千株或者其他毒品原植物数量较大的”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田永华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田永华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被告人田永华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被告人田永华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同时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一条第一款(一)项、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田永华犯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冉勇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田 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