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204刑初8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8-23
案件名称
周永军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永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204刑初86号公诉机关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永军,男,1974年8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湖南省桃江县人,户籍所在地湖南省益阳市桃江县,现住株洲市石峰区。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4月26日被株洲市公安局石峰分局取保候审,经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7年6月9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7月6日由株洲市公安局石峰分���执行逮捕。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以株石检公诉刑诉[2017]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永军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凯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黄显家、何志峰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1日在本院第九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朱子威担任记录。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永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7年3月8日、10日、12日、13日,被告人周永军先后四次窜至位于株洲市石峰区株洲电厂后门处的株洲市报废汽车回收公司盗窃废旧三轮摩托车的零部件。具体如下:1、2017年3月8日凌晨,被告人周永军驾驶湘B×××××假牌照车,窜至株洲市报废汽车回收公司,从坍塌围���出进入停车场,对一台报废摩托车进行盗窃,卸下一个电瓶;2、3月10日凌晨,被告人周永军驾驶湘B×××××假牌照车,窜至株洲市报废汽车回收公司,从坍塌围墙出进入停车场,对一台较新的蓝色报废摩托车进行盗窃,卸下发动机,后安装在自己低价收购的摩托车上;3、3月12日凌晨,被告人周永军驾驶湘B×××××假牌照车,窜至株洲市报废汽车回收公司,从坍塌围墙出进入停车场,对同一台较新的蓝色报废摩托车进行盗窃,卸下油缸、坐凳、把手,后安装在自己低价收购的摩托车上;4、3月13日凌晨,被告人周永军驾驶湘B×××××假牌照车,窜至株洲市报废汽车回收公司,从坍塌围墙出进入停车场,对同一台较新的蓝色报废摩托车进行盗窃,卸下车门、铜管线等部件,后在衫木塘被被害人桂某抓获。二、2017年5月12日6时���,被告人周永军窜至兴城大厦地下室用手扯墙上的电缆线并用剪刀将电缆线剪断,运出地下室,在准备将电缆线装车走时,被抓获。被告人周永军所偷的电缆长度为147.1米、重量为100斤。经株洲市石峰区价格鉴定中心鉴定,被盗的电缆价值为1158元。被告人周永军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报案材料、对案照片、户籍资料、到案经过、破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匡某、游某、罗某、周某的证言;3、被害人桂某的陈述;4、被告人周永军的供述与辩解;5、株洲市石峰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永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罚》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中2017年5月这次系未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周永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一、2017年3月8日、10日、12日、13日,被告人周永军先后四次窜至位于株洲市石峰区株洲电厂后门处的株洲市报废汽车回收公司盗窃废旧三轮摩托车的零部件。具体如下:1、2017年3月8日凌晨,被告人周永军驾驶湘B×××××假牌照车,窜至株洲市报废汽车回收公司,从坍塌围墙出进入停车场,对一台报废摩托车进行盗窃,卸下一个电瓶;2、3月10日凌晨,被告人周永军驾驶湘B×××××假牌照车,窜至株洲市报废汽车回收公司,从坍塌围墙出进入停车场,对一台较新的蓝色��废摩托车进行盗窃,卸下发动机,后安装在自己低价收购的摩托车上;3、3月12日凌晨,被告人周永军驾驶湘B×××××假牌照车,窜至株洲市报废汽车回收公司,从坍塌围墙出进入停车场,对同一台较新的蓝色报废摩托车进行盗窃,卸下油缸、坐凳、把手,后安装在自己低价收购的摩托车上;4、3月13日凌晨,被告人周永军驾驶湘B×××××假牌照车,窜至株洲市报废汽车回收公司,从坍塌围墙出进入停车场,对同一台较新的蓝色报废摩托车进行盗窃,卸下车门、铜管线等部件,后在衫木塘被被害人桂某抓获。二、2017年5月12日6时许,被告人周永军窜至兴城大厦地下室用手扯墙上的电缆线并用剪刀将电缆线剪断,运出地下室,在准备将电缆线装车运走时,被抓获。被告人周永军所偷的电缆长度为147.1米、重量为100斤。经株洲市石峰区价格���定中心鉴定,被盗的电缆价值为1158元。被告人周永军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永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认罪。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报案材料、对案照片、户籍资料、到案经过、破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匡某、游某、罗某、周某的证言;3、被害人桂某的陈述;4、被告人周永军的供述与辩解;5、株洲市石峰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本院依据法定程序和证据规则审查后认为,以上证据来源清楚,收集程序合法,各证据间能相互认证,且被告人周永军未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后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永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永军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永军在2017年5月12日实施的第五次盗窃犯罪过程中,由于被告人周永军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周永军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所述,本院对被告人周永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永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周永军的刑期从2017年7月6日起至2018年1月5日止。上述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张 凯人民陪审员 黄显家人民陪审员 何志锋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朱子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