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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5民终189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分公司、李少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分公司,李少英,晁俊生,驻马店市佳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民终189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分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春晓街145号。法定代表人:潘建华,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瑜飞,河南同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少英(受害人朱某妻子),女,1955年2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固始县,现住固始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仕刚,系李少英之子。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文明,固始县城区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原审被告晁俊生,男,1983年3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泌阳县。原审被告驻马店市佳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铜山大道与玉兰路交叉口。法定代表人:李彦杰,该公司经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分公司与被上诉人李少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固始县人民法院(2017)豫1525民初35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瑜飞,被上诉人李少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仕刚、孙文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分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法院错误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对上诉人的不合理诉讼请求363134.88元。2、本案的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原审法院判决认定被上诉人的各项损失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赔偿数额是错误的。受害者朱某生前的居住及工作情况显然不满足最高人民法院规定的农业户口人员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的两个必备条件,对被上诉人李少英的各项赔偿均应按照农村标准进行计算。2、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李少英长期无职业,依靠朱某抚养,因此支持李少英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是错误的。被上诉人李少英在一审庭审中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无职业,并且事故发生时受害者朱某已经年满64周岁,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按照法律规定,被上诉人李少英以及受害人朱某均应由其成年子女抚养,被上诉人李少英也不是受害人朱某法定的被抚养人。因此,对于李少英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当不予支持。被上诉人李少英辩称,原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李少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晁俊生、汽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方因交通事故导致的各项费用计881106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3、被告方承担诉讼费用(庭审中声明自愿承担诉讼费用、鉴定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2016年10月12日16时30分许,被告晁俊生驾驶豫Q×××××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河南省固始县分水亭镇沙泉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分水亭镇分水中干桥时,遇朱某(出生于1952年7月20日)驾驶两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两车会车时发生交通事故,致朱某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晁俊生对该事故承担全部责任,朱某不承担责任。豫Q×××××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登记车主为汽运公司,该公司自认晁俊生为实际车主,故二者实系挂靠关系。该公司为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限额10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朱某生前随长子朱仕刚居住在固始县城多年,从事门窗安装工作,有房权证、物业公司、村委会、受雇的门业销售店有关证据证明。故原告各项赔偿费用应按城市标准计算。3、原告李少英长期无职业,依靠朱某扶养属实,也符合当地实际情况。朱某死亡必然造成李少英生活水平显著降低,故对原告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主张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因原告尚有朱仕刚、朱仕国两个儿子,故对原告的该部分诉求酌情确定为:18087.79元×(20-1)年÷3=114556元。4、车损4680元,有价格评估结论书佐证。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人身、财产受到损害,有权依法得到民事赔偿。原告李少英的丈夫朱某与被告晁俊生驾驶豫Q×××××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朱某死亡、车辆受损,固始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晁俊生承担全部责任,各方亦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晁俊生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与汽运公司系挂靠关系,原告诉请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依法予以支持。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依法应由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付,超出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结合证据,参照2016年河南省交通事故及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对原告因交通事故人员死亡、车辆受损的损失核定为:1、人员:丧葬费:42670元÷12×6=21335元;死亡赔偿金:27232.92元×(20-4)年=435726.7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4556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酌定2000元(原告提供的部分车、机票与实际情况吻合,本院综合判定)。2、财产:车损4680元。以上合计628297.72元。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方的损失为110000元+2000元=11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方的损失为516297.72元。原告自愿承担诉讼费用及鉴定费,本院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付原告李少英损失628297.72元。二、驳回原告李少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82元、鉴定费500元,原告李少英自愿负担。上诉人围绕其上诉理由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实::两份证明,以证明其经常居住地和收入来源于城镇不符合实际。被上诉人发表质证意见认为,证据不具有真实性被上诉人围绕其答辩理由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实:2008年9月份的卖房协议,以证明其确实在城镇居住生活;证言一份,证实其在城镇居住,死亡赔偿金应适用城镇标准,死者朱应负担李少英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上诉人发表质证意见认为,证明不具有真实性,不能对抗户口本登记地。对于徐林发的调查笔录、刘刚的证言,认为不具有真实性。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基本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在于:1、死亡赔偿金的适用标准问题。2、是否应支持被上诉人李少英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上诉人上诉认为朱某是农村户口不能使用城镇标准。一审、二审庭审期间提供被上诉人提供了朱某之子朱仕刚的房权证、户口本、物业公司、村委会、受雇的门业销售店证明等有关证据证实朱某生前随其子在城镇生活多年,故原审法院适用城镇标准处理正确。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上诉人上诉认为李少英并非朱某的被扶养人不应支付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故丈夫对丧失劳动能力且无其他生活来源的妻子应承担抚养责任。本案中,李少英在一、二审中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丧失劳动能力,但事故发生时李少英已61周岁,死者朱某生前有工资收入,朱某与李少英之间应形成了一定的抚养关系,应支持其被扶养人生活费。考虑到死者朱某死亡时已年满64周岁,本院酌定支付被扶养人生活费年限为6年,故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18087.79元×6年÷3=36176元。上诉人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被上诉人损失为11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437917.72元,共计549917.72。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成立部分应予支持;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判决不当,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固始县人民法院(2017)豫1525民初353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撤销固始县人民法院(2017)豫1525民初353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三、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付被上诉人李少英损失549917.7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诉讼费6748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分公司承担5600元,被上诉人李少英1148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吴孔玉审判员  马 勇审判员  王道新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段凤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