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10刑初14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8-03-15
案件名称
唐某盗窃、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10刑初14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某,男,2014年8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5年2月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5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未检刑诉[2017]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犯盗窃罪、窃取信用卡信息罪,于2017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柏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公诉机关建议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8日下午,被告人唐某伙同他人在网上发布虚假的低价出售Q币的信息,在被害人郭某1支付10元后,谎称未收到钱款,要求被害人郭某1发送交易截图。被告人唐某通过交易截图获取了被害人郭某1的银行账户余额等信息并提供给杨某龙(另案处理)。杨某龙冒充客服人员与被害人郭某1联系并向被害人郭某1发送一个植入病毒程序的虚假支付链接,以完成操作便能获得Q币为由,要求被害人郭某1打开链接填入银行卡卡号、密码等信息。杨某龙从后台获取被害人郭某1的银行卡信息并使用。被害人郭某1招商银行卡内的人民币3901元转入杨某龙联系的他人账户内。随后,杨某龙将人民币2066元转入被告人唐某提供的工商银行卡内。同年1月11日下午,被告人唐某在网上发布虚假的低价出售Q币信息,在被害人刘某支付80余元后,谎称未收到钱款,要求被害人刘某发送交易截图。被告人唐某通过交易截图获取了被害人刘某的支付宝账户余额等信息并转发给杨某龙。杨某龙冒充客服人员与被害人刘某联系并向被害人刘某发送一个交易金额标注为一元而实际植入了支付983元的计算机程序,谎称只要点击该链接支付一元钱即可获得Q币。被害人刘某完成支付操作后,其建设银行卡内的人民币983元转入杨某龙联系的他人账户内。随后杨某龙采用同样方式窃得被害人刘某建设银行卡内的人民币4258.5元。后杨某龙将人民币2766元转入被告人唐某提供的工商银行卡内。据以指控的证据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QQ聊天记录、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查获经过情况说明、扣押清单、提取电子证据清单、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等书证;扣押笔录、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被告人及同案人员的供述和辩解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唐某的行为已分别构成盗窃罪、窃取信用卡信息罪,且系累犯,应数罪并罚,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一、窃取信用卡信息事实2016年1月8日下午,被告人唐某伙同他人在网上发布虚假的低价出售Q币的信息,吸引被害人郭某1联系购买,被害人郭某1在支付人民币10元购买后,因未收到相应的虚拟货币而与被告人唐某等人联系,被告人唐某等人要求被害人郭某1发送交易截图,并通过截图获知了被害人郭某1的账户余额等信息。随后,被告人唐某等人将上述截图转发给杨某龙(另案处理),并将杨某龙的QQ号码给被害人郭某1,谎称该QQ号码为负责发货的客服人员,让被害人郭某1与该QQ号码联系。之后,杨某龙冒充客服人员与被害人郭某1联系,并以激活订单等为由,向被害人郭某1发送了能从后台读取信息的“钓鱼网站”链接,诱骗被害人郭某1在该“钓鱼网站”链接中输入银行卡号、密码等信用卡信息资料,从而获取上述信用卡信息资料并通过互联网使用,被害人郭某1招商银行卡内的人民币3901元即被转入杨某龙联系的他人账户内。后杨某龙将人民币2066元转入被告人唐某提供的银行账户内。二、盗窃事实同年1月11日下午,被告人唐某伙同他人在网上发布虚假的低价出售Q币信息,吸引被害人刘某联系购买,在被害人刘某支付人民币88元购买后,谎称未收到钱款,要求被害人刘某发送支付宝截图,并通过截图获知了被害人刘某的支付宝账户余额等信息。随后,被告人唐某等人将上述截图转发给杨某龙,并将杨某龙的QQ号码给被害人刘某,谎称该QQ号码为负责发货的客服人员,让被害人刘某与该QQ号码联系。之后,杨某龙冒充客服人员与被害人刘某联系,向被害人刘某发送了含有“木马”的程序链接,被害人刘某安装后,打开的支付链接显示金额为1元(实际支付金额为人民币983元),谎称只要完成支付操作,即能获得相应的虚拟货物,被害人刘某完成支付操作后,其支付宝绑定的建设银行账户内人民币983元即被转入杨某龙联系的账户中。后杨某龙采用上述相同方式,窃得被害人刘某建设银行账户内的人民币4258.5元。后杨某龙将人民币2766元转入被告人唐某提供的银行账户内。另查明,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唐某的住处查获作案工具电脑主机1台,现扣押于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证明以上事实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被害人郭某1、刘某陈述及自述材料;证人吴某的证言;被害人刘某提交的手机短信照片、聊天记录照片、银行扣款提醒短信照片等;刘某支付宝账户信息及交易记录;QQ聊天记录;搜查证、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银行账户明细;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提取电子证物登记表;数据光盘;抓获、破案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同案人员殷勤文、杨某龙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上述证据确实充分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唐某伙同他人窃取他人的信用卡信息资料,其行为还构成窃取信用卡信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均成立。被告人唐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唐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唐某一人犯二罪,依法应数罪并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犯窃取信用卡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二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31日起至2017年10月3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唐某和同案人员共同退赔被害人郭某1人民币三千九百零一元、共同退赔被害人刘某人民币五千二百四十一元五角。三、扣押于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未随案移送的被告人唐某的犯罪工具电脑主机一台,予以没收,由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夏敏诙人民陪审员 尤越强人民陪审员 杨仁洪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夏 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