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283民初497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曾文俊与江苏天绿源食品有限公司、丁万青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文俊,江苏天绿源食品有限公司,丁万青,郭云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1283民初4977号原告:曾文俊,男,1949年12月3日生,汉族,住泰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秀成、姜丽君,江苏博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天绿源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兴市城北路138号。法定代表人:丁万青,总经理。被告:丁万青,男,1964年7月14日生,汉族,住泰兴市。被告:郭云虾,女,1962年7月15日生,汉族,住泰兴市。原告曾文俊与被告江苏天绿源食品有限公司、丁万青、郭云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曾文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250000元,并自2015年9月13日起按年利率18%支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5年9月13日,被告江苏天绿源食品有限公司、丁万青向原告借款2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中约定年利率为18%,借期为一年,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本院经审查认为,因丁万青、郭云虾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生民间借贷行为本身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检察机关。公安或者检察机关不予立案,或者立案侦查后撤销案件,或者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决定,或者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定不构成非法集资犯罪,当事人又以同一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的规定,本院已将其涉嫌犯罪的材料移送公安机关,对原告的起诉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曾文俊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3份,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尹红梅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周 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