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204民初371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3717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姜堰支行与孙海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姜堰支行,孙海俊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04民初3717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姜堰支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04841331955P,住所地泰州市姜堰区罗塘街道西大街3号。负责人:夏元林,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波,该支行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栾建军,江苏海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海俊,男,1975年11月20日生,汉族,住泰州市姜堰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姜堰支行诉被告孙海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波、栾建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海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孙海俊偿还借款本金333747.66元及利息7801.72元(暂计算至2017年5月13日),并按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支付2017年5月14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期间的利息,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23200元;2、原告对位于姜堰区久源尚郡4号楼2306室房屋拍卖、变卖价款优先受偿;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15日,原、被告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合同/担保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342000元的住房贷款,用于购买姜堰区久源尚郡4号楼2306室,期限为25年,贷款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下浮9.9%,贷款期限在一年以上的,自每次基准利率调整之日的次年1月1日开始,按该次调整后的基准利率及上述约定的利率浮动比例确定并执行新的利率;若被告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则原告有权在约定利率的水平上加收30%计收逾期罚息;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的借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未偿还款项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等等。被告以姜堰区久源尚郡4号楼2306室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贷款。现被告未能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不动产登记证明、个人借款凭证、账户明细、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等证据。被告未答辩,亦未举证。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有关联,依法应确认其证明力。根据原告的举证,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被告以位于泰州市姜堰区久源尚郡4号楼2306室房屋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原告为本案支付律师代理费232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合同/担保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合同履行中,原告按约向被告履行了出借资金的义务,后被告未按约还款,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宣布借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偿还全部本息,并有权要求被告赔偿律师代理费损失。被告以其房产向原告提供抵押,则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抵押物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诉讼中所享有的陈述、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百九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海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姜堰支行借款本金333747.66元及利息(截止2017年5月13日利息为7801.72元,自2017年5月14日起按双方2015年9月15日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合同/担保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方法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并赔偿律师代理费23200元;二、如被告孙海俊逾期不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姜堰支行可以与被告孙海俊协议,以被告孙海俊名下位于泰州市姜堰区罗塘街道久源尚郡4号楼2306室的抵押房产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优先受偿债权数额(以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金额)的部分归被告孙海俊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孙海俊继续清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72元,减半收取计3386元,由被告孙海俊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诉讼费3386元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772元。审判员 赵勇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沈悦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第一百九十八条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