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602刑初4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黄玉萍拒不支付劳动报酬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玉萍
案由
拒不支付劳动报酬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602刑初43号公诉机关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玉萍,男,1959年3月25日出生于福建省惠安县,汉族,专科文化,福建省高某建设有限公司漳州分公司负责人,家住福建省泉州市。因涉嫌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16年5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漳州市看守所。辩护人陈良友、李月娥,福建中言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芗检公刑诉[2017]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玉萍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17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智勇、谢艳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玉萍及其辩护人陈良友、李月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初,福建省高某建设有限公司漳州分公司与漳州牛某文化创意有限公司签订漳州牛某文化创意产业园园区改造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本项目不预付工程款。之后,被告人黄玉萍作为项目负责人,分别雇请项目管理组、泥水班组、钢筋、混凝土等班组成员进驻施工。2015年6月17日,部分受雇请进行项目施工的工人到芗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投诉被拖欠劳动报酬。2015年10月12日,芗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被告人黄玉萍发出限期支付劳动报酬整改书,被告人黄玉萍在规定的期限内仍未支付工人的工资,后经芗城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多次通知,被告人黄玉萍拒不到案配合调查,以逃匿的方式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2016年5月27日,在漳州市芗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和漳州市芗城区建设局的见证下,被告人黄玉萍与各班组长对拖欠的劳动报酬进行确认:2015年1月至2015年9月间,被告人黄玉萍共拖欠该项目管理班组、机械杂工班组、泥水班组、涂料班组、钢筋班组、混凝土班组、铝合金班组、水电消防班组、脚手架班组等班组工人劳动报酬共计人民币419.55万元。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有关书证;被害人朱某、韩某甲、熊某等人的陈述;被告人黄玉萍的供述和辩解;勘验、检查笔录。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玉萍的行为已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的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黄玉萍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其拖欠工人劳动报酬的事实无异议,但辩称其拖欠薪酬的数额没那么多。辩护人陈良友、李月娥的辩护意见: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玉萍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不持异议;因被告人黄玉萍与部分班组之间是包工包料的承包关系,起诉认定的拖欠的劳动报酬数额应扣除材料款;鉴于被告人黄玉萍主观恶性小、自愿认罪、积极筹钱支付工人工资,建议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初,福建省高某建设有限公司漳州分公司(以下简称高某漳州分公司)与漳州牛某文化创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漳州牛某公司)签订漳州牛某文化创意产业园(以下简称牛某文创园)园区改造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本项目不预付工程款。之后,被告人黄玉萍作为项目负责人,分别雇请项目管理组、泥水、钢筋、混凝土等班组成员进驻施工。2015年6月17日,部分受雇请进行项目施工的工人到芗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投诉被拖欠劳动报酬。2015年10月12日,芗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被告人黄玉萍发出限期支付劳动报酬整改书,被告人黄玉萍在规定的期限内仍未支付工人的工资,后经芗城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多次通知,被告人黄玉萍拒不到案配合调查,以逃匿的方式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2016年5月27日,在漳州市芗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和漳州市芗城区建设局的共同见证下,被告人黄玉萍与各班组长对拖欠的劳动报酬进行确认:2015年1月至2015年9月间,被告人黄玉萍共拖欠该项目管理班组、机械杂工班组、泥水班组、涂料班组、钢筋班组、混凝土班组、铝合金班组、水电消防班组、脚手架班组等班组工人劳动报酬共计人民币419.55万元。另查明,案发后,项目业主漳州牛某公司与王某甲(混凝土浇捣)班组、王某乙(脚手架)班组、熊某(泥水)班组、刘某甲(铝合金)班组、刘某乙(铁件)班组达成调解协议,由漳州牛某公司垫付部分拖欠的工人工资;被告人黄玉萍的家属分别支付朱某工资共计9万元。2016年5月10日,被告人黄玉萍被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辩护人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朱某、黄某甲、陈某甲、刘某甲的陈述,证实高某漳州分公司的负责人是黄玉萍。其四人接受黄玉萍的雇请,到高某漳州分公司承包的牛某文创园项目负责施工现场管理工作,后分别被拖欠2015年1月至9月份的工资18万元、4.5万元、7.2万元、4.5万元。2、被害人谯某、王某乙、韩某甲、邹火中、王某甲、郑瑞清、张维朋、康某、郭某甲、熊某、陈某乙、李添贵、柯孙龙、刘某甲的陈述,证实其及其下属班组工人各自接受黄玉萍的雇请,到牛某文创园工地施工,后被黄玉萍拖欠工资;黄玉萍均以牛某公司没有拨款给他、让没有钱发工资为借口不按时发放工资;2015年6月,被拖欠工资的班组工人到芗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投诉。3、被害人庄某甲的陈述,证实其班组从2015年2月到牛某文创园从事水电工程施工,后被黄玉萍拖欠工资;黄玉萍有委托其和朱某代表他处理该项目的工程后期相关事宜;其有将劳动监察部门下发整改通知书的情况告知黄玉萍。4、被害人傅某的自述材料及工资单,证实傅某于2015年2月至3月带领六名工人到牛某文创园工地打工,被拖欠工资3.5万元。5、确认书,证实2016年5月27日,黄玉萍在芗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建设局工作人员的见证下,与各施工班组组长对拖欠工资金额予以确认:拖欠郭某甲(涂料)班组工资7万元、拖欠陈某乙(钢筋)班组工资15万元、拖欠黄某乙(植筋)班组工资1.4万元、拖欠谯某(小广场泥水)班组工资5万元、拖欠傅某(防水)班组工资3.5万元、拖欠杨某甲(小木屋)班组工资26.75万元、拖欠庄某甲(水电及消防)班组工资100万元、拖欠康某(泥水)班组工资20万元、拖欠韩某甲(机械、杂工)班组工资4万元、拖欠朱某(项目管理)班组工资34.2万元。6、劳动保障监察调查笔录、工资核算表、统计表等材料,证实被告人黄玉萍拖欠朱某、王某甲、谯某、杨某甲、刘某甲等施工班组及工人工资的具体情况。7、整改指令书、送达回证、现场照片、授权委托书,证实2015年10月12日,芗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高某漳州分公司、黄玉萍发出劳动保障监察整改指令书,限高某漳州分公司、黄玉萍在2015年10月15日前进行整改。整改指令书由黄玉萍授权的朱某和庄某甲于2015年10月14日签收的事实。8、银行转账凭证及收条,证实案发后,被告人黄玉萍家属支付朱某工资共计9万元。9、人民调解协议书,证实经调解,漳州牛某公司同意分别垫付给王某甲(混凝土浇捣)班组、王某乙(脚手架)班组、熊某(泥水)班组、刘某甲(铝合金)班组、刘某乙(铁件)班组人民币3.5万元、49.5万元、120万元、34万元、2.2万元。10、营业执照,证实高某漳州分公司的营业场所、经营范围及负责人黄玉萍等事实。11、工程施工合同,证实高某漳州分公司与漳州牛某公司签订协议,承包址于芗城区漳响路108号漳州牛某文创园项目,并约定项目不预付工程款。12、工程承包协议书,证实涉案施工班组与高某漳州分公司签订协议进驻漳州牛某文创园施工。13、人口信息资料等证明,证实被告人黄玉萍的基本身份情况、犯罪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及无违法犯罪记录的事实。14、立案决定书及抓获经过,证实公安机关于2015年11月16日对本案立案侦查,并上网追逃黄玉萍,2016年5月10日抓获黄玉萍的事实。15、现场勘查材料,证实涉案漳州牛某文创园的现场情况。16、被告人黄玉萍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5年1月其作为高某漳州分公司的负责人与漳州牛某公司签订牛某文创园项目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由高某漳州分公司全额垫资、包工包料施工,待工程施工验收完毕之后再结算。2015年5月份左右,工程施工完毕,因漳州牛某公司一直拖着不验收,导致其拖欠工人工资共计500余万元。劳动监察部门介入后,有下发整改指令书,但因为确实没有钱支付工资,所以其才逃避劳动部门和公安机关的通知。以上证据经法庭质证、认证,能相互印证,应予采信。本院认为,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黄玉萍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黄玉萍以逃匿的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鉴于被告人黄玉萍认罪态度较好、案发后能支付被拖欠的部分劳动者薪酬,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黄玉萍及其辩护人陈良友关于起诉认定拖欠薪酬的数额有误的辩解及辩护意义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辩护人陈良友关于被告人黄玉萍自愿认罪、已部分归还所欠工资、建议法庭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得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支付劳动报酬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玉萍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11日起至2017年10月10日止。罚金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黄玉萍继续支付朱某薪酬人民币90000元、支付陈某甲薪酬人民币72000元、支付刘某甲薪酬人民币45000元、支付黄某甲薪酬人民币45000元、支付陈某乙(钢筋)班组薪酬人民币150000元、支付杨某甲(小木屋)班组薪酬人民币267500元、支付韩某甲(机械及杂工)班组薪酬人民币40000元、支付谯某(小广场泥水)班组薪酬人民币50000元、支付康某(泥水)班组薪酬人民币200000元、支付庄某甲(水电及消防)班组薪酬人民币1000000元、支付郭某甲(涂料)班组薪酬人民币70000元、支付黄某乙(植筋)班组薪酬人民币14000元、支付傅某(防水)班组薪酬人民币3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林卯聪人民陪审员 陈安辉人民陪审员 彭瑛霞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卢俞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以转移财产、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或者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在提起公诉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并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支付劳动报酬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以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为目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以转移财产、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一)隐匿财产、恶意清偿、虚构债务、虚假破产、虚假倒闭或者以其他方法转移、处分财产的;(二)逃跑、藏匿的;(三)隐匿、销毁或者篡改账目、职工名册、工资支付记录、考勤记录等与劳动报酬相关的材料的;(四)以其他方法逃避支付劳动报酬的。第三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第一款规定的“数额较大”:(一)拒不支付一名劳动者三个月以上的劳动报酬且数额在五千元至二万元以上的;(二)拒不支付十名以上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且数额累计在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研究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备案。第四条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或者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依法以限期整改指令书、行政处理决定书等文书责令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后,在指定的期限内仍不支付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但有证据证明行为人有正当理由未知悉责令支付或者未及时支付劳动报酬的除外。行为人逃匿,无法将责令支付文书送交其本人、同住成年家属或者所在单位负责收件的人的,如果有关部门已通过在行为人的住所地、生产经营场所等地张贴责令支付文书等方式责令支付,并采用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的,应当视为“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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