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883刑初10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8-03-29
案件名称
刘建玲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建玲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83刑初109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建玲,女,1970年4月7日出生于山东省邹城市,汉族,大专文化,邹城市房管局房地产交易所工作人员,住邹城市。2016年7月4日因涉嫌诈骗罪被邹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经邹城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邹城市公安局执行逮捕。辩护人潘兴民、魏继霞,山东胜途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检察院以邹检公诉刑诉[2017]1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建玲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邹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邵国主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建玲及其辩护人潘兴民、魏继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1月至2016年4月期间,被告人刘建玲以能够帮他人购买邹城市经济适用房需要支付房款、好处费等名义先后收取被害人王某1185000元、渠某205000元(案发前退还85000元)、魏某185000元、蒋某180000元、王某2213000元、刘某496000元、骗取他人金钱合计1379000元,并将其诈骗所得用于本人归还欠款、投资理财,后逃跑。2016年7月4日,被告人刘建玲在青岛市城阳区被公安民警抓获。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户籍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刘建玲的行为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刘建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没有异议,但提出其给被害人补的欠条里包括了利息。被告人刘建玲的辩护人对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但对诈骗数额有异议,被告人给被害人打的收条是将原始收条收回后重新打的,不排除含有利息部分,应根据被告人供述的123万元定诈骗数额;被告人到案后具有悔罪表现,当庭认罪态度好,可以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至2016年4月期间,被告人刘建玲以能够帮他人购买邹城市经济适用房需要支付房款、好处费等名义先后收取被害人王某1185000元、渠某203000元(案发前退还85000元)、魏某185000元、蒋某180000元、王某2213000元、刘某496000元,共骗取他人金钱1377000元,并将其诈骗所得用于本人归还欠款、投资理财,后逃匿。2016年7月4日,被告人刘建玲在青岛市城阳区被公安民警抓获。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并确认有效的证据证实:1、书证(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刘建玲的基本信息和身份情况。(2)抓获经过,证明2016年7月4日13时许,青岛公安局城阳区派出所民警将网上追逃的被告人刘建玲抓获。(3)邹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邹城市2012年度、2014年度经济适用房分配实施方案的通知、实施方案、邹城市保障性住房公开摇号实施方案、2012年至2014年申购经济适用住房公示名单,证明经济适用房的分配是按照程序和政策开展的,只有符合分配条件的家庭摇号选择,个人无权利预留名额或暗箱操作。2、证人证言证人孙某的证言,证明其系邹城市房地产交易所的副所长,刘建玲是该所的合同制工人,没有能力出售经济适用房。购买经济适用房有明确的申请标准和实施方案,由邹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给房管局,并在各镇街、社区张贴、公布,实施时由多家单位联合、采取公开摇号的方式选择,任何人都没有权利不通过正常程序私自出售经济适用房。刘建玲自2016年5月9日无故不来上班至今,电话关机,家人也联系不上。3、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王某1的陈述,证明2012年11月,其听刘建玲说房管局领导手里有怡和家园小区经济适用房名额,房价加上好处费共计185000元,其感觉价格合理,又给姐夫魏某提了此事,魏某也想买房子,二人先后共交付给刘建玲房款和好处费37万元,刘建玲都写了收条。到了2016年3月底都没见到房子,其和对象一起到房管局找刘建玲要钱,刘在办公室书写了一份承诺书,承诺在2016年4月27日前还清,将其和魏某所交的款项一并写了370000元,并标注利息为56000元,总和为42.6万元。但到期后刘建玲没有还钱,后来就联系不上了。收条里写的其和魏某每家185000元都是本金,承诺书上是刘建玲主动写的利息。附王某1提交的收条二份,证明刘建玲共收到王某1房款185000元。承诺书一份,证明刘建玲承诺偿还其和魏某本金37万元、利息5万元。(2)被害人魏某的陈述,证明内容与王某1的证言一致。附魏某提交的收条二份,证明刘建玲共收到魏某房款185000元。(3)被害人王某2的陈述,证明2011年农历5月份,其听刘建玲说房管局有怡和家园经济适用房名额,其觉得价格合理,后分三次交给刘建玲购房款共计213000元(含好处费2万元),刘建玲打了收条,2014年11月24日在房产交易所刘建玲将原来的收条要回去,重新打了一个182000元的总条,2014年12月16日其又将31000元交给刘建玲,刘又写了一张现金条。妹夫蒋某也向刘建玲交了购房款18万元。到了2016年还没见到房子,其要求退款,到了5月就找不到刘建玲了。另证明,收条上写的都是本金,不包括利息。附王某2提交的收条二份,证明刘建玲共收到王某2房款213000元。(4)被害人蒋某的陈述,证明其通过王某2找到刘建玲购买怡和家园的经济适用房,并分两次交给刘建玲共计180000元,2014年11月27日,刘建玲给其打了一张现金收条,后来一直没见到房子也找不到刘建玲了。另证明,收条上写的都是本金。附蒋某提交的收条一份,证明刘建玲收到蒋某房款180000元。(5)被害人渠某的陈述,证明2012年其听刘建玲说能买到怡和家园的经济适用房,先后分五次交给刘共计205000元,后来一直没见到房子,就找刘建玲要钱,刘退给其85000元,现在尚欠120000元。2014年刘建玲打了二张收条,一张30000元的是给刘的好处费,一张173000元是房款,本来应该是175000元的,但是刘建玲说她不会欠这2000元的,其就没再要求改过来。另证明,收条上的数目都是本金,没有赔偿利息。附渠某提交的收条二份,证明刘建玲收到其现金30000元、收到其房款173000元。(6)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证明2012年其听刘建玲说可以买到经济适用房,2013年其先后交给刘共计496000元,刘给其打了三次收据,因为一直没见到房子,2016年3月4日其找到刘建玲时,刘将原来的条收回给其打了一张收到496000元房款的总条。另证明,收条上写的都是本金,刘建玲没承诺给过利息。附刘某提交的收条一份,证明刘建玲收到其房款496000元。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刘建玲的综合供述,证明2011年、2012年因为有朋友知道其在房管局上班,就托其帮忙购买邹城市怡和家园的经济适用房,当时其长期不在房管局上班,并没有能力也不知道怎样买到经济适用房,但因为其投资了上海的一家公司和做生意需要钱,就骗取了王某1、魏某、蒋某、渠某、王某2、刘某的购房款,其每次收到房款都给他们打一张收条。2014年其回到房管局上班,因为一直没分到房子,就开始追着要返还房款及利息,其就将原来的收条收回,重新打了收条并算上利息一起写在收条里。给王某1和魏某写的收条本金37万元里有4万元利息,给王某2写的收条本金是182000元,给蒋某写的收条本金是180000元、给渠某写的收条173000元是本金,已经还了85000元,给刘某写的收条450000元是本金,除上述本金外其余均是利息,实际收到的现金总数是123万元。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建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刘建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刘建玲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所写收条中包含利息,诈骗的本金实际为123万元,经查,被告人刘建玲出具给六名被害人的收条中载明的均是收到房款的数额,并未注明是否包括利息,其中出具给渠某的一张收条虽载明是收到现金3万元,亦未注明是否包括利息。在被告人与被害人对是否存在利息各执一词时,收条是最为直接反映客观事实的证据,本院认为应以收条记载的内容为准,其中诈骗渠某的金额也应按照收条内容来确定,故对被告人及辩护人的相关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建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4日起至2027年7月3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刘建玲退赔被害人王亚东185000元、渠秀娥118000元、魏礼生185000元、蒋邦东180000元、王云霞213000元、刘太秀496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绪祥审 判 员 李 闽人民陪审员 马 强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赵 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