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16民初313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8-23
案件名称
王某与湖北弘毅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湖北弘毅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16民初3132号原告:王某,男,1970年3月11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襄阳市人,住湖北省襄阳市襄阳区,委托代理人:XX,襄阳市襄阳区浩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被告:湖北弘毅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黄陂区武湖汉施路39号。法定代表人吴顺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华、吴启华,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原告王某诉被告湖北弘毅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毅钢构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整及利息23000元(自2015年8月13日起暂计算至2017年7月13日止,并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基于庭审查明,2015年2月12日,弘毅钢构公司向王某出具商业承兑汇票一张,汇票票面金额为50000元,承兑日期为2015年8月12日。因资金周转困难,弘毅钢构公司未能向王某兑付,2015年11月12日,双方经协商一致,签订了《借款协议书》一份,将上述未能兑付的汇票款项转为借款。借款金额50000元,月息2%,借款期限自2015年8月13日起至2015年12月30日止,借款到期后弘毅钢构公司一次性向王某偿还本金和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弘毅钢构公司未向王某清偿借款。是此,王某诉至法院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庭审中,弘毅钢构公司对借款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借款期限届满后的逾期借款利息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本院认为,王某与弘毅钢构公司达成的借款协议符合法律相应规定,协议成立且合法有效。弘毅钢构公司拖欠王某借款本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民事责任,弘毅钢构公司在借款期限届满后仍未向王某清偿借款,应承担继续履行的义务,故对王某主张的要求弘毅钢构公司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逾期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对王某主张弘毅钢构公司支付2015年8月13日至2015年12月30日期间借款利息及借款期满第二日至2017年7月13日逾期利息按照月息2%计算,共计23000元【50000元×2%×23个月】,并计算至还清欠款之日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北弘毅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王某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二、被告湖北弘毅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王某支付2015年8月13日至2015年12月30日期间借款利息及从逾期还款之日起暂计算至2017年7月13日止的利息,共计23000元,并按照月息2%计算逾期利息自2017年7月14日起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13元,由被告湖北弘毅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晓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陈 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