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刑终62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王兰兰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兰兰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1刑终624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兰兰,女,绰号江西佬,1982年10月8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南昌市人,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南昌市。因本案于2016年11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临安市看守所。辩护人马志明,浙江天目源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审理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兰兰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7年6月6日作出(2017)浙0185刑初192号刑事判决。被告人王兰兰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10月1日至17日,被告人王兰兰为非法获利,在浙江省临安市和江桥路交叉口、石镜街飞龙网吧门口等地,向吸毒人员汪某三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共计约1.8克。其中:1.2016年10月1日凌晨1时许,王兰兰在临安市和江桥路交叉口汪某驾驶的沪C×××××奔驰车上,将重约0.6克的甲基苯丙胺贩卖给汪某,汪某通过微信转账方式向王兰兰支付购毒款人民币300元。2.2016年10月5日凌晨4时许,王兰兰在临安市和江桥路交叉口汪某驾驶的沪C×××××奔驰车上,将重约0.6克的甲基苯丙胺贩卖给汪某,汪某通过微信转账方式向王兰兰支付购毒款人民币300元。3.2016年10月17日15时许,王兰兰在临安市飞龙网吧门口汪某驾驶的沪C×××××奔驰车上,将重约0.6克的甲基苯丙胺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贩卖给汪某。2016年11月21日11时许,临安市公安局民警抓获被告人王兰兰,并从其租房查获甲基苯丙胺44.89克及毒品分装塑料袋3包。原审根据上述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七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王兰兰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判令扣押在案的塑封袋3包予以没收,责令被告人王兰兰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9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被告人王兰兰上诉称,原判认定其三次向汪某贩卖毒品的事实,其中只有二次系贩卖,还有一次是免费提供毒品给汪某吸食;其住处被查获的毒品,部分用于贩卖、部分用于自己吸食,不应全部作为贩卖毒品的数量认定。综上,原判认定的部分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改判。辩护人提出,王兰兰在一审庭审时只认可实施了一次贩毒行为,原判认定王兰兰其余二次贩毒行为的证据不足;王兰兰具有吸毒史,所购入的毒品完全用于自己吸食,主观上没有贩毒的故意,客观上没有实施贩毒行为,其住处被查获的毒品不能作为贩毒数量认定;王兰兰有认罪悔罪表现。综上,请求二审查明事实后对王兰兰从轻、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王兰兰贩卖毒品的事实,有证人汪某、黄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及图片说明、暂扣款银行收款凭证,毒品取样笔录、称量笔录、毒品上交清单,毒品检验报告,手机检查笔录,视频光盘及刻录经过材料,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人口基本信息、抓获经过、情况说明,以及被告人王兰兰的供述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原审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1)购毒人员汪某通过微信转账和支付现金的方式向王兰兰支付购毒款的事实,除了有汪某的证言外,还分别有微信转账记录、目击证人黄某的证言等证据相印证,足以认定。故王兰兰及其辩护人对原判认定的贩毒次数提出的异议,均不予采纳。(2)王兰兰系有吸毒情节的贩毒人员,其本人亦曾供述从上家购买的毒品系用于分装后贩卖,该供述与办案人员在其住处查获数量较大的毒品和毒品分装袋的客观事实能够印证。因此,王兰兰住处被查获的毒品数量均应认定其贩卖毒品的数量。辩护人关于该部分毒品不应计入贩卖数量的意见,缺乏依据,不能成立。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兰兰贩卖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贩卖毒品数量较大。根据王兰兰贩卖毒品的数量、次数,原判所判处的刑罚已经充分考虑其吸食毒品的情节,以及被查获的毒品尚未流入社会的情节。原判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王兰兰及其辩护人请求二审改判的诉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蒋科宇审判员 管 波审判员 马 骏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陆勋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