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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96民终37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仙桃市裕丰农机服务专业合作社、汤正胜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仙桃市裕丰农机服务专业合作社,汤正胜,许先朋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96民终37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仙桃市裕丰农机服务专业合作社,住所地:湖北省仙桃市剅河镇郭承沟。法定代表人:汤正胜,该合作社理事长。上诉人(原审被告):汤正胜,男,1957年9月21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仙桃市人,仙桃市裕丰农机服务专业合作社理事长,住仙桃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先朋,男,1965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仙桃市人,农民,住仙桃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荣雄,湖北瑞通天元(仙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易文涛,湖北瑞通天元(仙桃)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仙桃市裕丰农机服务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裕丰合作社)、汤正胜因与被上诉人许先朋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2017)鄂9004民初11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当事人没有提出新的事实和理由,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裕丰合作社和汤正胜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许先朋对裕丰合作社和汤正胜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裕丰合作社对机插秧师傅的要求与规定和责任》载明机插秧师傅插一户收一户的钱或先收钱后插秧。该项内容对许先朋有约束力,是许先朋应尽的义务。许先朋是负责插秧的承包人,未履行该义务,裕丰合作社有权扣其报酬。许先朋没有将欠款人的明细交给裕丰合作社,裕丰合作社不了解未收回款的债务人情况。许先朋向裕丰合作社主张插秧款和裕丰合作社向农户主张插秧款是基于同一事实而发生的连贯的、不可分割的法律关系。许先朋辩称,未向农户收取的插秧款是因为许先朋在为××××村的农户插秧时,裕丰合作社未供应充足的秧苗,导致该笔插秧款不能收回,不应由插秧师傅承担收不回插秧款的责任。裕丰合作社与农户之间的插秧款能否收回是另外一种法律关系,裕丰合作社可以另行主张。许先朋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裕丰合作社与汤正胜向许先朋清偿欠款325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5月11日到6月12日期间,许先朋受裕丰合作社雇请,作为插秧机机手在长埫口、彭场、胡场、剅河、三伏潭等5个乡镇为农户插秧,双方约定插秧机机手报酬为每亩50元(包括油料费、小工工资)。2014年6月25日,裕丰合作社对雇请的插秧机机手工作量及工资明细进行了公示,其中许先朋插秧的亩数为270.10亩,工资总额13505元,但在工资总额中还应扣除许先朋已收农户但未上交裕丰合作社的插秧款4775元、未向农户收取的插秧款1750元、油料费1725元,三项扣款合计8250元,扣除欠款后许先朋还应得工资5255元,在农历2014年底和2015年底,裕丰合作社分两次将许先朋的工资5255元结清。许先朋向该院起诉称,裕丰合作社不应将未向农户收取的插秧款1750元从许先朋的工资中扣除,另外许先朋还在黄桥村××30亩,未计入许先朋的工作量,裕丰合作社还应向许先朋支付该30亩的工资1500元,两项合计3250元。一审法院认为,许先朋为裕丰合作社提供劳务,双方之间的劳务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裕丰合作社应依照约定向许先朋支付劳务报酬。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向农户未收取的插秧款1750元能否在许先朋的劳务报酬中扣除,许先朋认为该款应由裕丰合作社向农户收取,不应从许先朋的劳务报酬中扣除,裕丰合作社认为双方在《裕丰合作社对机插秧师傅的要求与规定和责任》中约定插秧时先收款后插秧,故未向农户收取的1750元插秧款应由许先朋自己承担,该院认为,裕丰合作社与农户之间为另一法律关系,裕丰合作社可依法向未支付插秧款的农户主张权利,裕丰合作社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向许先朋支付报酬是其应尽义务,故裕丰合作社应向许先朋支付该1750元劳务报酬;2、许先朋是否另有30亩的未计入其插秧工作量,许先朋提交证人董某的书面证词并申请该证人出庭作证,拟证明许先朋在裕丰合作社公示的结算田亩明细表之外尚有30亩未计入许先朋工作量,裕丰合作社认为该30亩作为证人董某的工作量并已结算,该院认为,许先朋对裕丰合作社提交的结算田亩明细表未提出异议,故双方劳务报酬的结算应以该结算田亩明细表为准,许先朋提交的证人证言和证人当庭作证证词,不能充分证明许先朋另有30亩未计入工作量的事实,该院对许先朋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3、裕丰合作社与汤正胜是否应当共同承担责任,该院认为,裕丰合作社系依法成立的法人组织,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汤正胜虽系裕丰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但许先朋要求汤正胜承担支付劳务报酬的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裕丰合作社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许先朋劳务报酬1750元;二、驳回许先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裕丰合作社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裕丰合作社和汤正胜提交的工资表,不能证明许先朋和裕丰合作社是承包关系,本院不予采信。二审查明,双方当事人均认可《2014年插秧工资及收款没交款、合计欠款和下进款明细》,该明细表载明许先朋应收欠款1750元。裕丰合作社与农户签订合同后,许先朋按照裕丰合作社的安排到农户的田里插秧。许先朋是代表裕丰合作社去插秧,也是以裕丰合作社的名义向农户要求支付插秧款。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许先朋作为插秧机机手为裕丰合作社提供插秧劳务,裕丰合作社向许先朋支付劳务报酬,双方之间的劳务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裕丰合作社应依照约定向许先朋支付劳务报酬。裕丰合作社与农户签订合同后,许先朋按照裕丰合作社的安排到农户的田里插秧。双方当事人均认可《2014年插秧工资及收款没交款、合计欠款和下进款明细》,该明细表载明许先朋应收欠款1750元,即农户尚欠裕丰合作社插秧款1750元,裕丰合作社未将该款支付给许先朋。许先朋是代表裕丰合作社去插秧,也是以裕丰合作社的名义向农户要求支付插秧款。许先朋作为裕丰合作社的代理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裕丰合作社发生效力,裕丰合作社可依法向未支付插秧款的农户主张权利。裕丰合作社接受许先朋的劳务后,向许先朋支付劳务报酬是其应尽义务,故一审判决裕丰合作社向许先朋支付1750元劳务报酬,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裕丰合作社和汤正胜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仙桃市裕丰农机服务专业合作社和汤正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勇审 判 员  丁 盼审 判 员  赵湘湘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法官助理  刘汝梁书 记 员  张 茂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