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403民初98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四川广联饲料有限公司与张林、张晓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广联饲料有限公司,张林,张晓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彭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403民初980号原告:四川广联饲料有限公司,住所地眉山市彭山区青龙经济开发区工业大道南段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422327090191F。法定代表人:毛富全,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俐,四川达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林,男,汉族,1962年4月17日出生,住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被告:张晓涛,女,1969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原告四川广联饲料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原告于2017年6月26日申请追加张晓涛为本案共同被告。2017年7月20日,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广联饲料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徐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林、张晓涛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四川广联饲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林与张晓涛共同支付原告饲料款30万元及其利息(利息计算方式:自2016年1月1日起,以30万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付清之日止)并赔偿原告律师费、保险费损失17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张林自2014年8月1日起向原告购买猪饲料。经双方结算,截止2016年1月17日,被告欠原告饲料款30万元,被告做出分期归还计划,但被告至今分文未付。被告张林与被告张晓涛系夫妻关系,本案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两被告应共同偿还。被告张林、张晓涛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林于2014年8月起多次向原告广联公司购买饲料。2015年6月10日,被告张林和张晓涛以进货为由共同向南昌银行贷款30万元,贷款期限为6个月。同日,被告张林委托南昌银行将发放的30万贷款直接支付给原告,用于购买饲料。2015年12月10日被告张林、张晓涛在南昌银行的贷款到期后无力偿还。2015年12月14日,原告代被告张林、张晓涛偿还了南昌银行的贷款30万元及利息381.47元。2016年1月17日,被告张林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归还饲料款计划》载明:“一、本金30万。2016年1月份归还3万,2月至3月各归还0.5万,5月份归还1万,6月至7月归还各2万,8月至9月各归还0.5万,10月至11月各归还1万,12月归还0.5万,合计13万元。2017年1至4月各归还1万,5至9月各归还2万,10月至12月各归还1万,合计17万。二、利息,按月息1分在最后一次归还本金时结清。三、如不按以上计划归还借款本息,则按月息2分计息。”庭审中,原告陈述2015年4月9日至2015年8月11日,被告张林共计向原告购买饲料29次,应付货款429102元,被告张林自行支付129102元,委托南昌银行支付了30万元。被告张林因无力偿还逾期贷款,和原告协商由原告将贷款30万归还给南昌银行,张林确认欠原告饲料款30万元。另查明,被告张林与被告张晓涛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和户籍证明;2、《发货单》29张、《归还饲料款计划》1张;3、《个人借款及担保合同》复印件、《个人借款借据》复印件、《南昌银行结算委托书》复印件、《工商银行业务回单》、《客户收付款入账通知》2份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材料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四川广联饲料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林之间的饲料买卖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张林、张晓涛从银行贷款30万向原告购买饲料,在贷款到期后无力归还。鉴于被告经济困难,原告将已收到的货款30万归还到被告张林在南昌银行的指定扣款账户,帮被告归还了逾期贷款及利息。之后,被告张林在《归还饲料款计划》中确认尚欠饲料款30万元的事实。但被告张林向原告作出还款计划后,至今分文未付,其行为已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故原告有权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还款责任。鉴于被告张林与张晓涛系夫妻关系,本次买卖关系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张晓涛知晓被告张林向银行贷款进货的事实并作为共同贷款人在贷款合同上签字确认,故本案中被告张林因经营不善而产生的债务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张林、张晓涛共同偿还货款本金30万元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按照月利率2%计算利息的请求,符合被告在《归还饲料款计划》中对利率的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律师费、保险费的请求,因原、被告在建立买卖关系时并未约定律师费、保全费由被告负担,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林、被告张晓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四川广联饲料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从2016年2月1日起以3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四川广联饲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28元、诉讼保全费2520元,共计5548元,由被告张林、张晓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苗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谢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