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723刑初31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陈国万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国万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23刑初316号公诉机关武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国万,男,1985年12月6日出生,壮族,小学文化,家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凤山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20日被武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武义县看守所。武义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公诉刑诉〔2017〕3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国万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金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国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12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陈国万饮酒后驾驶浙G×××××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武义县上松线10KM+200M路段时被执勤交警查获。经现场酒精呼气检测,其体内酒精含量为216mg/100ml。经鉴定,陈国万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73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国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自愿认罪,且有书证户籍信息、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强制措施凭证、血样提取登记表、抓获经过等;证人张某的证言;金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物证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国万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规定,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国万在归案后和庭审中如实认罪,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正常的交通秩序,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国万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20日起至2017年9月19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李美琴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童 卓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法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