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221刑初43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431姚梦园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梦园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221刑初431号公诉机关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姚梦园,女,汉族,1978年4月20日出生于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初中文化,务工,户籍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现住临泉县。被告人姚梦园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31日被临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9日被临泉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临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2日14时许,被告人姚梦园酒后驾驶车牌号为皖K×××××五菱轻型货车沿临泉县城关镇交通路自北向南行驶,行驶至交通路与新建路交叉口处被执勤民警查获。经安徽中天司法鉴定中心血醇检验,姚梦园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3.5mg/100ml,系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姚梦园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呼吸式酒精测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前科证明、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证人郭某的证言,被告人姚梦园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安徽中天司法鉴定中心乙醇检验报告以及视听资料执法记录视频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梦园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姚梦园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姚梦园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姚梦园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朱 甫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海龙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竟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的,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