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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327民初59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原告闫胜利诉被告闫全利、张秀艳追偿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胜利,闫全利,张秀艳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全文

陕西省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327民初599号原告:闫胜利,男,1960年11月17日出生。被告:闫全利,男,1968年12月18日出生。被告:张秀艳(闫全利之妻),女,1967年3月20日出生。原告闫胜利与被告闫全利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晁少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胜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闫全利、张秀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胜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追回原告给被告代还的陇县农业银行的债务56800.48元;2、由被告承担因被告而产生的一切经济费用。事实及理由: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与被告系邻居关系。2013年4月,被告到县城找原告,说他要盖房,需要原告给他担保在县农业银行贷款。原告刚开始没有答应,过了几天原告回老家,两被告又找原告为其担保贷款,原告知道被告家房屋破烂便答应了此事。2013年4月22日,原告给被告担保在县农业银行贷款5万元。截止2014年6月,两被告均按时清息。后因被告不知去向,银行联系不到被告,就将原告及被告起诉到陇县人民法院。后法院进行执行,原告借款清理了农业银行的各种款项。两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了精神上和经济上的严重损失,故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要求同前。被告闫全利、张秀艳既未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4月22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陇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陇县支行)与被告闫全利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了编号为61020120130024572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自2013年4月22日起至2016年4月21日授信期内,被告闫全利可在合同合约下向农行陇县支行在人民币50000.00元的借款本金额度内随借随还,借款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0%,每笔借款利率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实行按季清息到期还本方式(一年为一个用信周期)。合同还约定,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复利,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同时,原告闫胜利作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亦与农行陇县支行签订了担保承诺书及担保合同,承诺自愿为借款人闫全利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义务,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生效后,农行陇县支行于当日(2013年4月22日)依约向被告闫全利发放了50000.00元的农户贷款,年利率7.8%,借款期限为2013年4月22日至2014年4月21日。借款到期后,被告闫全利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经农行陇县支行多次向被告闫全利催收,均未果。截止2014年7月21日,被告闫全利欠农行陇县支行本金50000.00元、逾期利息478.50元。农行陇县支行遂状诉本院,要求被告闫全利归还借款本金50000.00元以及至借款还清之日的逾期利息,并要求原告闫胜利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经审理,于2014年12月2日以(2014)陇民初字第00544号民事判决书作出如下判决:1、由被告闫全利偿还农行陇县支行借款本金50000.00元以及借款清偿之日的逾期利息(按年利率11.7%计算),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2、由原告闫胜利在被告闫全利应当清偿的借款本息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050.00元,由被告闫全利负担。判决生效后,农行陇县支行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立案后,原告先后向本院履行案件执行款56800.48元,包括借款本金5万元、利息5750.48元、案件受理费1050.00元。现原告状诉本院,要求被告偿还代偿的债务56800.00元。上述事实有本院(2014)陇民初字第00544号民事判决书、(2017)陕0327执恢11号执行裁定书各1份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按照我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原告作为被告与农行陇县支行借款的担保人,在人民法院执行期间履行了担保责任,其有权向作为该借款债务人的被告闫全利追偿,被告闫全利应当承担偿还责任;但本案被告张秀艳虽系被告闫全利之妻,但并非被告闫全利与农行陇县支行借款的债务人,故原告要求被告张秀艳承担偿还责任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闫全利偿还闫胜利代为清偿的债务56800.48元,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闫胜利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0.00元,由被告闫全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晁少波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钟建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