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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425民初277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李海林与程中锋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虞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虞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海林,程中锋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25民初2777号原告:李海林,男,1982年4月8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住河南省商丘市虞城县。被告:程中锋(又名程卫东),男,1968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虞城县。原告李海林与被告程卫东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海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产证号为虞房权证(2004)字005935号的房屋过户手续并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2年8月27日,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约定被告将上述房屋出售给原告,总价款120000元,并约定协议生效后被告应配合原告过户。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付清了房款,但被告至今未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被告程中锋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办过户需要时间,且不同意负担费用。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房屋买卖合同》和《房屋所有权证》各1份,以证明双方房屋买卖的事实存在。被告提交了虞城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1份,证明程中锋曾用名为程卫东。双方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2年8月27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将自己位于虞城县人民路北段东侧(土产公司院内)的一处房产【证号为:虞房权证(2004)字005935号】出售给原告,总价款120000元。该合同第五条约定:“协议生效后,甲方(指被告)应当配合乙方(指原告)办理手续,所产生的费用由乙方承担”。第七条内容为“该协议双方签字生效”。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付清了房款,房屋也已交付原告,但被告至今未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原告诉讼来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为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已交清房款,交付并转移房屋所有权是被告的主要合同义务,而履行这一义务的方式是协助原告办理权属登记手续,但被告至今未履行该协助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过户手续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程中锋于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协助原告李海林办理房产证号为虞房权证(2004)字005935号房屋的过户手续,同时原、被告应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双方约定,缴纳各自应当承担的税、费。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程中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XX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何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