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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781民初143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原告付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等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凌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凌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某某,王某某,拜泉县宏昌运输车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拜泉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凌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781民初1430号原告:付某某,男,1968年1月25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凌海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冯铁生,系凌海市金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某,男,1981年4月10日生,汉族,司机,现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被告:拜泉县宏昌运输车队,经营者于春艳,住所地:齐齐哈尔市拜泉县东门外路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拜泉支公司,住所地:拜泉县县直路52号。负责人:陈连文,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丽,系黑龙江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拜泉县拜泉镇盛世胤嘉小区4号。负责人:柳斐,系该公司经理。原告付某某与被告王某某、拜泉县宏昌运输车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限公司拜泉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冯铁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拜泉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被告拜泉县宏昌运输车队、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2314.37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13日9时10分,王某某驾驶黑BXXX**/黑BQX**挂欧曼重型半挂牵引车,沿102线由东向西行驶至516KM+630M处,与付某某由北向南横过公路时相撞,造成付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凌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付某某无责任。现原告因未得到赔偿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某某未出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黑B4XXX**/黑BQX**挂欧曼重型半挂牵引车是我所有,我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拜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我不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住院期间,我为原告垫付医药费人民币6000元。被告拜泉县宏昌运输车队未出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拜泉支公司辩称,被告王某某应提供肇事车辆行驶证、肇事驾驶员驾驶证,以证实肇事车辆在事故发生时年检合格,具��上路行驶的条件以及与肇事车辆驾驶员准驾相符,否则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此外,被告应该提供本案车号完整的保险单,否则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应该提交交警部门责任认定书,用以证实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以及责任划分的依据,否则按无责任认定处理,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在被告依法提供上述有效证据,并证实在我公司投保的情况下,对于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限额的部分我公司不同意赔偿。原告诉求的赔偿项目和金额,部分不实,部分无证据,不合理的部分请法院予以驳回。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未出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原告付某某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当���质证,原告付某某提交的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情况;2、付某某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及农业家庭户口的情况;3、凌海大凌河医院住院病志、医疗费收据、诊断书、费用明细,证明原告伤后住院及支出医疗费的情况;4、复印费收据,证据原告支出复印费30元的情况;5、保险单复印件两张,证明肇事车辆黑BXXX**/黑BQX**挂欧曼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情况。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告付某某提交的经质证有争议的证据:1、凌海市金城好运来石材厂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误工证明、工资表,拟证明原告付某某误工及减少工资收入的情况,其未提交相应的劳动合同,结合其工作性质,其误工工资以辽宁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为宜。2、护工身份证、护工证明,原告付某某住院90天,其二级护理时间为34天,护理费标准以辽宁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3、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付某某支出交通费的情况,结合住院天数,交通费以给付800元为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拜泉支公司提交的交强险保险条款,拟证明据此条款拒赔原告主张的复印费、交通费、诉讼费,原告质证称对保险条款本身没有意见,但原告主张的属于格式条款,对原告不具有约束力。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复印费、交通费,系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属交强险赔偿范围。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13日9时10分,王某某驾驶黑BXXX**/黑BQX**挂欧曼重型半挂牵引车,沿102线由东向西行驶至516KM+630M处,与付某某由北向南横过公路时相撞,造成付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凌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付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付某某被送至凌海大凌河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鼻骨、右侧上颌窦内侧壁、左上颌窦前壁、左框内侧壁、双侧蝶骨翼突骨折,头面部外伤,胸部外伤,右肩胛部外伤,双手外伤,左手第5掌骨远端骨折,双膝部外伤,牙震荡牙冠折”,住院治疗90天,二级护理34天,支出医疗费26101.37元。原告付某某在凌海市金城好运来石材厂工作,其住院期间雇佣护工张峰护理。原告付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经济损失为44044.65元,其中医疗费26101.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元(50元×90天),误工费9154.80元(101.72元×90天),护理费3458.48���(101.72元×34天×1人),交通费800元,复印费30元。被告王某某驾驶的黑BXXX**/黑BQX**挂欧曼重型半挂牵引车系其所有,该车挂靠于被告拜泉县宏昌运输车队,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拜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率商业三者险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某某为原告付某某垫付医疗费用人民币6000元。现原告付某某因未得到赔偿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方赔偿其经济损失52314.37元,包括医疗费26101.37元、误工费10503元、护理费91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元、复印费30元、交通费2000元。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第四十二条一款“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第四十七条二款“机动车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时,遇有行人横过道路,应当避让”的规定,王某某驾驶车辆上道路行驶违反上述规定,是造成此次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即承担100%的责任。原告付某某无责任。被告王某某驾驶的车辆系其所有,原告付某某的经济损失应由其承担赔偿责任。又因该车挂靠于被告拜泉县宏昌运输车队,根据法律规定,被告拜泉县宏昌运输车队对被告王某某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拜泉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率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两法均赋予了责任保险的受害人对保险公司的直接请求权。保险人对第三者的赔偿,属于无过错赔偿。原告付某某的误工工资和护理人工资均以辽宁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原告付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共造成经���损失为44044.6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拜泉支公司应依照法律规定,直接向原告付某某赔偿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金23443.28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计10000元+误工费、护理费、复印费、交通费13443.28元)。对超过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拜泉支公司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部分,应由被告王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即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付某某20601.37元(总损失44044.65元-交强险赔偿金23443.28元)。因该款项未超过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的第三者商业保险责任限额,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直接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向原告付某某支付的赔偿金,抵顶被告王某某应向原告付��某赔偿款项中的相等数额。原告付某某取得赔偿款后应返还被告王某某为其垫付的医疗费人民币6000元。对于原告付某某诉讼请求中的不合理部分,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六),《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一款、第四十二条一款、第四十七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拜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付某某交强险保险金人民币23443.28元。二、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付某某交强险赔偿后的经济损失人民币20601.37元。三、被告拜泉县宏昌运输车队对被告王某某承担的赔偿款项负连带赔偿责任。四、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付某某赔偿商业险保险金人民币20601.37元。该赔偿款抵顶本判决第二项所确定的被告王某某应向原告付某某赔偿款项中的相等数额。五、原告付某某取得赔偿款后返还被告王某某为其垫付的医疗费人民币6000元。六、驳回原告付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8元,减半收取554元,由被告王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艳春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马 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