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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502刑初5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冯长江盗窃简易独任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长江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502刑初51号公诉机关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长江,男,1983年6月19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固定住址。2009年12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岭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已缴纳)。2013年5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岭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3年8月14日刑满释放。2017年2月24日因涉嫌盗窃被双鸭山市公安局尖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双鸭山市看守所。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检察院以双尖检刑诉[2017]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长江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牟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长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7年1月25日,被告人冯长江在双兴福���湾2号楼1单元1401室门口楼道内盗窃九三大豆油一桶、饮料一箱,总价值人民币115元。2.2017年1月26日,被告人冯长江在双兴福悦湾5号楼2单元5楼楼道内盗窃苹果一件、松树籽一袋,总价值人民币110元。3.2017年1月27日,被告人冯长江在杜勒里小区2号楼1单元25楼楼道内盗窃木耳、青菜、酱油,总价值人民币258元。4.2017年1月28日,被告人冯长江在杜勒里小区2号楼1单元22楼道内盗窃糖桔一件,总价值人民币95元。5.2017年1月24日、25日,被告人冯长江在杜勒里小区2号楼1单元2501室的外走廊盗窃“珍珍饮料”、“酸奶”等物品,总价值人民币125元。6.2017年2月8日,被告人冯长江在双兴福悦湾2号楼楼道内盗窃大白鱼一条,无法定价。7.2017年2月24日,被告人冯长江在双兴福悦湾3号楼1单元13楼楼道内盗窃大鹅及大白鱼,无法定价。综上,被告人冯长江共盗窃八起,盗窃物品共价值人民币703余元。2017年2月24日,被告人冯长江在双鸭山市尖山区杜勒里小区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冯长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双鸭山市公安局卧虹桥派出所抓获经过,被害人王某某、赵某某、周某某、杨某某、张某某、王某甲、刘某某、杨某甲、冯某某的陈述,双鸭山市公安局尖山分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双鸭山市价格认定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冯长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冯长江犯有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因被告人冯长江的盗窃行为给失主造成的无法定价的损失,量刑时应予以考虑。被告人冯长江曾两次因犯盗窃罪被判处刑罚,系前科,可从重处罚。被告人冯长江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冯长江在案发后部分退赔,可以从轻处罚。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检察院提出的,建议对被告人冯长江判处一年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与本案的量刑事实、证据及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冯长江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冯长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4日起至2017年11月2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姜枫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杨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