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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06民初347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朱军与殷介生、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苏州新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军,殷介生,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苏州新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06民初3479号原告:朱军,男,1973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苏州市吴中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会春,安徽智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殷介生,男,1966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苏州市吴中区。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苏州新区支公司,住所地苏州高新区邓尉路9号润捷广场2幢903、904、905室。负责人:林一凡,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钢,该公司员工。原告朱军诉被告殷介生、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苏州新区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会春、被告太平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殷介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其医疗费42343.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10800元、误工费120000元、残疾赔偿金8030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4936.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520元、车辆损失费1800元,合计314053.2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28日11时05分,被告殷介生驾驶小型轿车与其所骑摩托车相撞,致其受伤、车辆受损。事故责任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殷介生负事故全部责任,其不负事故责任。被告殷介生所驾车辆在被告太平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审理中,原告变更医疗费主张为41878元。被告殷介生辩称,对于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发后其垫付医药费24116.2元、修车费1800元,要求一并处理。被告太平公司辩称,对于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原告诉请金额过高;因原告内固定未取出,未达到鉴定时机,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书鉴定程序不符合规定,原告伤情不够成十级伤残,原告应在内固定取出后再行伤残等级及三期鉴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28日11时05分,被告殷介生驾驶登记在自己名下的苏E×××××号小型轿车由北往南行驶至苏州市吴中区金庭镇东园路碧螺春街信号灯十字路口时,未按交通信号灯通行,与由东往西直行的原告所驾摩托车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倒地受伤,两车受损。原告先后在苏州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17日,产生医疗费43994.2元。事故责任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殷介生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后,于2017年3月23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朱军因车祸致左内外踝骨折遗留左踝关节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被鉴定人朱军的误工期为十个月,护理期为一人护理三个月,营养期为三个月。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520元。被告殷介生所驾车辆在被告太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率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发后,被告殷介生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116.2元、修车费1800元,给付原告现金22000元,合计25916.2元。另查,原告育有长女徐朱静(2000年8月23日出生)、长子朱圣杰(2013年9月24日出生),原告父亲朱米荣(1948年8月9日出生)与原告母亲徐静华(1953年10月26日出生)育有原告及朱丽莉(1987年7月6日出生)子女两人。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单复印件、病历卡、出院小结、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出生医学证明、登记表、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殷介生提供的修车费发票、医药费票据,以及本院开庭笔录、询问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则由交通事故双方当事人按责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因被告殷介生所驾车辆在被告太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太平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根据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因被告殷介生负事故全部责任,本院据此确认由被告殷介生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因被告殷介生所驾车辆在被告太平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故被告太平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被告太平公司以原告内固定未取出未达到鉴定时机而不予认可《鉴定意见书》的答辩意见,因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书》是由具有相应资质的鉴定机构所作出,鉴定程序合法,而被告太平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内固定未取出即未达到鉴定条件,故本院确认该《鉴定意见书》的证明效力,对被告太平公司的该项答辩意见不予采信。本院对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损失核算如下:1.医疗费。原告自行支出医疗费41878元,被告殷介生为原告垫付医药费2116.2元,被告太平公司要求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经本院审查,原告该项损失合计43994.2元。被告太保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医疗费中的非医保用药以及可替代用药的费用,本院对于其要求扣除20%非医保费用的答辩意见不予采信。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850元(50元/日*17日)。本院认为,原告该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3.营养费。原告主张4500元(50元/日*90日)。经本院审查,原告该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4.护理费。原告主张10800元(120元/日*90日)。经本院审查,原告该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5.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80304元(40152元/年*20年*0.1)。经本院审查,原告该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经本院审查,原告该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7.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为此提供金额共计267元的交通费票据若干份,被告太平公司对上述票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可交通费300元。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及被告太平公司的意见,酌情确认该项损失为300元。8.鉴定费。原告主张2520元。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鉴定费票据,可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该项损失,该费用系原告为确认损失所支出的必要费用,应属于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范围。9.车辆维修费。原告主张1800元。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定损单以及被告殷介生提供的修理费票据,可以确认该项损失。10.误工费。原告主张120000元,被告太平公司不予认可。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2012年5月10日颁发的营业执照一份载明:名称为苏州市吴中区xxx点心店,经营者为徐悦、经营范围为小吃制售(面条、馄饨)。2.2009年7月18日签发的残疾人证一份载明:徐悦为肢体残疾人,残疾等级为三级。3.结婚证一份载明:朱军与徐悦于1999年11月18日登记结婚。4.苏州市吴中区金庭镇xxx民委员会于出具的《证明》一份载明:兹金庭镇东河(3)二图里35号村民朱军(身份证号码)系夫妻关系,徐悦因2007年膝盖部受伤留有伤残,夫妻二人在金庭××农贸市场共同经营徐悦快餐店。针对上述证据,原告称,事发前其与其妻子徐悦共同经营点心店,由于徐悦有肢体残疾,主要由其经营店铺,事发后因伤致使未正常经营而收入受损。被告太平公司称,对证据1、2、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徐悦丧失劳动能力以及原告参与经营点心店;对证据4由法院依法认定。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可以确认原告事发前因经营快餐店存在收入来源及事发后收入减少的事实,结合鉴定意见确认的误工期限,本院参照2015年度江苏省餐饮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1484元/年,确认原告该项损失为34570元(41484元/年*10个月)。11.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44936.1元。本院认为,根据原告二个子女及父母的出生日期,结合原告父母生育子女情况及鉴定意见出具的时间,本院确认该项损失为42292.8元[(26433元/年*15年*0.1)+(26433元/年*2年*0.1)/2]。综上,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损失合计226931元,由被告太平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121800元(不含鉴定费),超出交强险限额105131元,由被告太平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付。因被告殷介生已给付原告25916.2元,该款应予退还,可在被告太平公司赔付原告的款项中直接支付被告殷介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苏州新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朱军人民币201014.8元。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苏州新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殷介生人民币25916.2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户;或汇入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履行款账户,户名: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吴中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32×××48。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985元,由原告朱军负担355元,被告殷介生负担6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判员 谢 丰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孙文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