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883民初159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苏雪娇与孟州市河阳办事处前龙宿村第一村民小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孟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孟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雪娇,孟州市河阳办事处前龙宿村第一村民小组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第三十条
全文
河南省孟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83民初1595号原告苏雪娇,女,汉族,1991年1月21日出生,住孟州市。委托代理人台定刚,孟州市众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孟州市河阳办事处前龙宿村第一村民小组。诉讼代表人苏福国,1964年1月29日出生,系孟州市河阳办事处前龙宿村第一村民小组组长。原告苏雪娇诉被告孟州市河阳办事处前龙宿村第一村民小组(以下简称前龙宿村一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雪娇委托代理人台定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前龙宿村一组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雪娇诉称,原告系被告小组村民,户口和口粮田均在被告处。2017年1月25日,原告应从被告处分得的2016年统一发包土地的承包款600.9元,但被告以原告已外嫁为由拒绝给付。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应分得的土地承包金600.9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前龙宿村一组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但向本院提交答辩状称,1、原告是被告小组村民,原告的户口和口粮田均在被告处,原告的社会保障体系也是被告为其办理,和本组村民履行同样义务;2、原告能否享受同组其他村民待遇问题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做出公正裁判。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户主及本人页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2017年2月9日上午调查笔录一份两页,证明原告作为被告小组村民应该和本组其它村民享受同样利益,但未享受;3、2017年5月20日谈话笔录一份四页,证明原告是本组成员并和其它成员一样履行村民义务。因被告前龙宿村一组经本院传票传唤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举证权利。本院依法对原告的证据予以认定。另,庭审中查明,原告现在已外嫁,现在孟州市东韩村打工生活,但并未在其他地方分配口粮田。根据原被告双方起诉、答辩意见及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苏雪娇系被告前龙宿村一组小组成员,户口和口粮田均在被告小组,与被告小组其他成员履行同样义务。除现有1.5分菜地外,原告其余应分的承包土地随小组一同发包出去。2017年1月25日,原告到被告处领取2016年统一发包土地应分得的承包金600.9元遭到被告拒绝。本院认为,承包方享有承包地使用、收益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权利;承包期内,妇女结婚,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本案中,虽然原告苏雪娇外嫁,但原告的户口及口粮田均在被告小组,被告小组亦为原告办理了社会保障体系的手续,原告在小组内与其他小组成员履行同样义务,故原告应当从被告处领取应分得的统一发包土地的承包金,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土地承包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孟州市河阳办事处前龙宿村第一村民小组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苏雪娇应分得的土地承包金600.9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孟州市河阳办事处前龙宿村第一村民小组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海波代理审判员 卢康康人民陪审员 王天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