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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481民初121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河南舞钢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韦某、刘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舞钢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舞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舞钢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韦某,刘某,李某,余某,贾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481民初1210号原告:河南舞钢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舞钢市温州路中段路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001719666197。法定代表人:白建波,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花蕊,女,1962年4月6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叶县。被告:韦某,男,1962年11月11日生,汉族,住河南省舞钢市。被告:刘某,女,1965年2月14日生,汉族,住河南省舞钢市。被告:李某,女,1978年1月10日生,汉族,住河南省舞钢市。被告:余某,女,1962年8月14日生,汉族,住河南省舞钢市。被告:贾某,男,1963年8月16日生,汉族,住河南省舞钢市。原告河南舞钢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韦某、刘某、李某、余某、贾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花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韦某、刘某、李某、余某、贾某经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说明理由。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河南舞钢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韦某、刘某共同偿还所欠原告贷款本金30万元及自2014年5月7日至2017年4月17日的合同期内利息4.0932万元、逾期罚息11.936795万元,本息共计46.029995万元,并自2017年4月18日起按约定利率(月利率17.055‰)支付利息至贷款全部偿还完毕为止;2、依法判令被告李某、余某、贾某对上述贷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依法判令以上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7日,被告韦某在原告处贷款30万元,期限12个月,于2015年5月7日到期。被告李某、余某、贾某为本笔贷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告依约发放贷款后,被告韦某未归还任何本息。贷款现已逾期,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原告贷款本金及利息。现被告仍欠原告贷款本金30万元,截至2017年4月17日的利息共计16.029995万元,本息合计46.029995万元。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本案诉讼。被告韦某、刘某、李某、余某、贾某在法律规定期间内未提交答辩状,亦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7日,被告韦某由被告李某、余某、贾某担保,从原告处贷款30万元。为此,原告与被告韦某签订了《借款借据》及《最高额个人借款合同》各一份,约定借款金额3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7日起至2015年5月7日止,借款用途为购家用电器、建房,利息按月利率11.37‰计算,日利率为月利率除以30,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同日,被告刘某向原告出具《借款人配偶承诺书》,认可其与韦某系夫妻关系,承诺与韦某共同承担该笔借款的偿还义务。原告另与被告李某、余某、贾某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及《担保承诺书》,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主债权最高为30万元,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诉讼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原告提供的《存款凭条》显示,原告于2014年5月7日将借款本金30万元汇入被告韦某的账户。庭审中原告陈述,涉案借款本金及利息五被告至今均未偿还。本院认为:五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自己的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根据庭审中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所作陈述,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韦某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不违背法律规定,应确认有效。在原告向被告韦某按期、按额履行了贷款义务后,被告韦某应按照诚实信用原则按期履行自己的还款义务。因此,被告韦某所借本金30万元、利息16.029995万元(自2014年5月7日至2015年5月7日的利息按月利率11.37‰计算;自2015年5月8日起至2017年4月17日的利息按逾期贷款月利率17.055‰计算,原告主张利息数额系对自身权益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息共计46.029995万元,及自2017年4月18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继续按逾期月利率17.055‰计算的利息,被告韦某应当偿还。因被告刘某与被告韦某系夫妻关系,且被告刘某承诺对本案借款承担共同偿还义务,故本案借款应由被告韦某、刘某共同偿还。另外,根据《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被告李某、余某、贾某应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韦某、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河南舞钢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16.029995万元,本息合计46.029995万元,并自2017年4月18日起以未偿还借款本金为基数继续按逾期贷款月利率17.055‰支付原告河南舞钢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利息至还款之日止;二、被告李某、余某、贾某对上述贷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04元,由被告韦某、刘某负担,被告李某、余某、贾某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玉岭审 判 员  黄 璜人民陪审员  周亚飞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梦婕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