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4民终357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万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宋金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万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宋金梅,徐某,李亚茹,李亚靖,李佃森,周君强,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原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邯郸市华征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民终357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万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位于邯郸市中华南大街**号。法定代表人:吴庆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小满,该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金梅,女,1958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冠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女,1982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冠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亚茹,女,2006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冠县。法定代理人:徐某(李亚茹之母),女,1982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冠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亚靖,女,2006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冠县。法定代理人:徐某(李亚靖之母),女,1982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冠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佃森,男,2009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冠县。法定代理人:徐某(李佃森之母),女,1982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冠县。五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凤振,山东冠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周君强,男,1978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魏县。原审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原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位于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泰大广场*号楼**层。负责人:翟志,该公司总经理。原审被告:邯郸市华征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位于邯郸市复兴区复兴路***号。法定代表人:任海渠,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万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宋金梅、徐某、李亚茹、李亚靖、李佃森,原审被告周君强、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邯郸市华征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邯郸市肥乡区人民法院(2016)冀0428民初12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万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的第二项,依法改判万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少承担63532元;2、被上诉人负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被扶养人生活费错误。1、宋金梅不满60周岁,一审判决支持其被扶养人生活费错误;2、李亚茹、李亚靖、李佃森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错误,属于重复计算。宋金梅、徐某、李亚茹、李亚靖、李佃森答辩称:1、受害人共三个子女,被扶养人���活费为19854元/年×8年+19854元/年×3年=218394元;2、孩子扶养11年后,宋金梅还需扶养11年,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9854元/年×11年÷3人=132360元。总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91192元,应判决291192元×30%=87357.6元。宋金梅、徐某、李亚茹、李亚靖、李佃森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因李长报死亡所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508563.20元;2、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5月10日4时许,李长报驾驶鲁P×××××/鲁P×××××号重型专项作业半挂车,沿309国道南线由西向东行驶至肥乡县聚腾粮食购销有限公司路口东侧时,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与同向在前方行驶的被告周君强驾驶的冀D×××××/冀D×××××重型普通半挂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李长报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肥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长报承担主要责任,周君强承担次要责任。冀D×××××/冀D×××××重型普通半挂车登记车主为邯郸市华征运输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周君强。冀D×××××车辆在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冀D×××××/冀D×××××车辆在万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险55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宋金梅系李长报的母亲,徐某系李长报的妻子,李亚茹、李亚靖、李佃森系李长报和徐某的子女。宋金梅有三个子女李长虎、李海红、李长报。被告周君强在本次事故发生后,给付原告23000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次事故造成李长报死亡,事实清楚。李长报和宋金梅、徐某、李亚茹、李亚靖、李佃森居住地为山东省冠县崇文街道办事处铺尚村,该村土地被征用,村民靠打工为生,李长报以汽车司机为职业,且冠县人民法院在处理本起交通事故相关的保险纠纷时,做出的(2016)鲁1525民初2880号民事调解书中已确认“宋金梅、徐某、李亚茹、李亚靖、李佃森的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计算”,故李长报的死亡赔偿金和宋金梅、李亚茹、李亚靖、李佃森的扶养费均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的规定,被告万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提交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的第九条第二款“(二)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在字体、颜色等外观上与其他内容没有区别。该条款中没有冀D×××××/冀D×××××车辆的车牌号、车架号、发动机号、保单号等任何相关信息,条款落款处没有时间。条款上虽然加盖了邯郸市华征运输有限公司印章,但被告万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保险条款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未作提示,且不能证明其进行了明确说明。所以该条款不生效。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1、死亡赔偿金31545元/年×20年=630900元。宋金梅的扶养费19854元/年×20年÷3=132360元,李亚茹、李亚靖、李佃森的抚养费19854元/年×(8年+8年+11年)÷2=268029元;2、丧葬费50238元÷2=25119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共计1106408元。冀D×××××车辆在亚���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冀D×××××/冀D×××××车辆在万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险55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应由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和死亡赔偿金60000元;不足部分996408元(1106408元—110000元),因周君强承担次要责任,应当由被告万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30%即298922.40元(996408元×30%)。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被告周君强在本次事故发生后,给付原告23000元。原告在得到保险公司赔偿后,应返还给被告周君强。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宋金梅、徐某、李亚茹、李亚靖、李佃森的经济损失110000元;二、被告万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宋金梅、徐某、李亚茹、李亚靖、李佃森的经济损失298922.40元;三、驳回原告宋金梅、徐某、李亚茹、李亚靖、李佃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86元,财产保全费820元,由五原告承担1742元,被告周君强承担财产保全费820元,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承担1922元,被告万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担5222元。二审期间,宋金梅提交一份新证据:冠县崇文街道办事处铺尚村民委员会于2017年7月16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宋金梅年老多病,没有劳动能力,没有其他生活来源,由子女对其进行扶养生活。万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质证认为,村民委员会不能证明宋金梅是否丧失劳动能力,该证明目的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为,村民委员会不是劳动能力鉴定部门,其出具的证明不足以认定宋金梅丧失劳动能力。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本案中,符合法定条件的被扶养人为李长报的三个未成年子女李亚茹、李亚靖、李佃森,扶养年限分别为8年、8年、11年,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为:前8年为19854元×8年=158832元;8-11年为19854元÷2人×3年=29781元;共计188613元。李长报的母亲宋金梅在李长报死亡时不满60周岁,也没有足够证据证明其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不属于法定被扶养人,故万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除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有误外,一审法院认定的其他赔偿项目和数额并无不当,��案的总损失应为894632元。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和死亡赔偿金60000元,共计110000元;不足部分784632元(894632元-110000元),因周君强承担次要责任,应当由万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30%即235389.6元(784632元×30%)。周君强垫付的23000元,五上诉人在得到保险赔款后,应予返还给周君强。综上所述,万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河北省邯郸市肥乡区人民法院(2016)冀0428民初1232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二、变更河北省邯郸市肥乡区人民法院(2016)冀0428民初123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万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金梅、徐某、李亚茹、李亚靖、李佃森的经济损失235389.6元。一审案件受理费8886元,保全费820元,由宋金梅、徐某、李亚茹、李亚靖、李佃森承担2851元,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承担1390元,万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担4113元,周君强承担财产保全费8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90元,由宋金梅、徐某、李亚茹、李亚靖、李佃森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白 燕审判员 陈德树审判员 江志刚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国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