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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民终653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上诉人沈阳市辽中区城郊镇下万子村村民委员会与被上诉人谢玉姝、梁铁成、原审第三人辽中县城郊镇下万子村经济合作社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阳市辽中区城郊镇下万子村村民委员会,梁铁成,谢玉姝,辽中县城郊镇下万子村经济合作社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民终653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市辽中区城郊镇下万子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沈阳市辽中区城郊镇下万子村。法定代表人:葛洪岩,该村委会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白云南,辽宁博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铁成,男,1954年5月11日出生,汉族,退休干部,住沈阳市辽中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谢玉姝,女,1953年1月28日出生,汉族,退休干部,住沈阳市辽中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梁铁成,自然情况同上。原审第三人:辽中县城郊镇下万子村经济合作社,住所地沈阳市辽中区城郊镇下万子村。法定代表人:叶丛青,该经济合作社主任。上诉人沈阳市辽中区城郊镇下万子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下万子村委会)与被上诉人谢玉姝、梁铁成、原审第三人辽中县城郊镇下万子村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下万子村经济合作社)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辽中区人民法院(2016)辽0122民初37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询问当事人没有提出新的事实和理由,不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下万子村委会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二被上诉人排除妨害、返还82亩土地并赔偿经济损失98400元;2、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土地流转关系已经到期,按照相关政策被上诉人理应在返还土地。2004年,上诉人与魏士良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承包期限为十年,2008年魏士良将该地块流转给二被上诉人,流转期限到2014年5月1日,现合同已到期。被上诉人不返还土地的理由不成立,一审中上诉人已经提供了相关证据材料,证明被上诉人的土地到期后树木由于特殊的退林还河需要是可以砍伐,被上诉人没有砍伐,不是上诉人的原因,而是被上诉人不办理砍伐相关手续;2、涉案土地正好纳入辽河局退林还河回租计划,因此如果其交回土地,那么上诉人集体将由每亩每年600元的经济收入,正是由于被上诉人拒绝交回造成这笔回租款无法实现,因此在合同到期后其强占土地期间,应该按照现有的最大利益来赔偿上诉人的损失。谢玉姝、梁铁成辩称:1、答辩人承包经营的林地是公益林,按照《森林经营技术规定》,公益林采伐必须大于或等于17年,今年树龄为15年,2014年辽河生态建设退林还河干流清障过程中,该地上的树木被列为第二批采伐,由于省林业厅未予追加采伐限额,故辽中林业局未予审批,责任不在答辩人;2、答辩人流转的林地承包期到2014年5月届满,承包费已全部交清,但合同约定,到期后因树木不能采伐合同应当顺延,被答辩人于2011年已经回租给辽中辽河管理局,每年每亩收到辽河管理局支付的回租费600元,回租面积2430亩,而被答辩人实际被辽河管理局回租的土地包括所有树地、旱地、洼地总计为2181亩,有实际丈量人作证。下万子村经济合作社述称:被上诉人所述不属实,涉案地快没有在回租范围内,被上诉人所称该地块已领取了回租款不属实,不是林业部没有审批,而是被上诉人有办理砍伐手续和费用,现林业局出具了证实,有三块地没有回租,要求被上诉人给付赔偿。下万子村委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二被告排除妨害并归还原告辽河大坝外滩地82亩土地经营权;2、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98400元(2014年5月至2016年5月按照每亩每年600元计算);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4年7月24日,原告下万子村委会与案外人魏士良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约定原告将坐落在辽河大坝外二滩地82亩发包给魏士良种树,承包期限从2004年5月至2014年5月,承包人向发包人每亩每年交纳承包费50元,签订合同时将承包费交至2007年末,剩余承包费分两次交齐。承包期满后,国家对已栽树木不允许砍伐,承包期可继续延长,按原价交承包费,如承包人不交承包费,发包人可终止合同。2008年4月27日,被告和案外人魏士良签订了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约定流转方式为转让,流转期限从2008年4月27日至2014年5月1日止,并约定生态杨树土地承包费由二被告向村委会交纳,原承包合同条款不变。第三人下万子村经济合作社在流转合同上签章。现原告以合同已到期,被告拒不返还土地为由,要求被告排除妨害、退还土地,并赔偿经济损失。一审法院认为,被告、魏士良签订的流转合同确定的流转方式为转让,第三人在合同上签章,并约定原承包条款不变,原合同约定承包期满后,国家对已栽树木不允许砍伐,承包期可继续延长。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案涉树木现已具备合法砍伐条件,故原告认为合同已届满,被告应排除妨害、返还承包地、赔偿经济损失之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应予驳回。赔偿经济损失与支付土地承包费系当事人基于不同的法律行为而产生的不同的法律义务和责任,二者的数额和给付期限等方面均可能有不同。本案当事人未就被告拖欠土地承包费的纠纷进行辩论和质证,为保护当事人的诉讼权利,本案不对此予以判决,双方因此产生纠纷,可另行主张权利。判决:驳回原告沈阳市辽中区城郊镇下万子村村民委员会要求被告梁铁成、谢玉姝排除妨害、返还82亩土地并赔偿经济损失98,40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60元,由原告沈阳市辽中区城郊镇下万子村村民委员会承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涉案林地是否回租的问题。二审中,被上诉人向法庭提交了土地流转合同、证人石长宝的证言等证据,拟证明涉案林地已被辽中县辽河保护区管理局回租,但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对此提出异议,因被上诉人提交的土地流转合同中“土地种类”一栏中,明确标注了“旱田”,而本案争议的土地为林地,故对于被上诉人提出该合同中包含涉案林地的主张,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上诉人提交的证人石长宝的证言,因证人石长宝对涉案林地的测量行为,属于个人行为,无法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故本院也不予采信;2、关于林木未采伐的问题。被上诉人向法庭提交了沈阳市辽中区林业局出具的《证实材料》一份,拟证明涉案林地上林木未通过采伐审批。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林木未通过采伐审批原因在于上诉人,因当事人对林木未通过采伐审批的事实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在当事人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中,约定了国家对已栽树木不充许砍伐,承包期可继续延长。现被上诉人在涉案土地栽植的林木,未取得采伐许可证,故根据当事人签订的上述合同约定,合同期限应予以顺延,故对于上诉人主张合同期限届满,上诉人应予返还承包土地的诉讼请求,一审未予支持,并无不当。对于当事人争议的林木是否附合采伐条件的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采伐林木必须申请采伐许可证,按许可证的规定进行采伐;农村居民采伐自留地和房屋后个人所有的零星林木除外”及第五款:“农村居民采伐自留山和个人承包集体的林木,由县级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依照有关规定审核发放采伐许可证”的规定,国家对林木采伐采用行政许可制度,二审中被上诉人提交了沈阳市辽中区林业局出具的证实材料,标注了涉案土地上林木不符合审批采伐林龄,故对于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怠于履行审批手续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沈阳市辽中区城郊镇下万子村村民委员会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60元,由上诉人沈阳市辽中区城郊镇下万子村村民委员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倩代理审判员 陈 铮代理审判员 刘建东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颖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