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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3民初1081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洪立贵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庐江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立贵,宛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庐江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3民初10814号原告:洪立贵,男,1968年2月23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六安市,住上海市宝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程仿远,上海福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宛兵,男,1987年1月26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合肥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主要负责人:朱文东,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贾璐。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庐江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主要负责人:孙伟,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四明。原告洪立贵与被告宛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庐江支公司(以下简称国元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立贵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仿远、被告宛兵、被告国元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四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洪立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同)53,555.30元(不含住院期间的伙食)、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20元/天×8天)、营养费4,200元(1,200元/月×3.5个月,含二期)、护理费7,000元(2,000元/月×3.5个月,含二期)、误工费24,500元(3,500元/月×7个月,含二期)、残疾赔偿金230,768元(57,692元/年×20年×2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2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费500元、鉴定费2,400元,合计333,703.30元;上述费用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超出保险范围的部分,由被告宛兵承担。2、本案律师费4,000元由被告宛兵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5日7时50分,被告宛兵驾驶牌号为皖ARXX**小型轿车在潘泾路出罗新路北约70米处与骑驶自行车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宛兵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书面辩称,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衣物损没有依据,不应支持;伤残鉴定报告作出时,原告的内固定在位,尚未取出,不符合伤残评定准则中关于鉴定时机的规定,故鉴定意见书不应作为认定损失的依据;原告未提供户籍方面证据,各项赔偿标准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鉴定费、律师费、诉讼费均不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国元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时间、地点、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本被告处投保了商业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发在保险期内,同意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医疗费总金额无异议,但应当扣除非医保部分,若被告宛兵愿意承担5,000元非医保部分,医疗费其余部分由本被告承担;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营养费过高,法院依法核定;误工费过高,由法院依法核定,对休息、营养、护理期限均无异议;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交通费、衣物损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均由法院依法判决;鉴定费、律师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被告宛兵辩称,医疗费同意承担5,000元,其余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鉴定费、律师费法院依法判决。其余同被告国元保险公司意见一致。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包括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及行驶证、保单、门诊病历、出院小结、住院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残疾辅助器具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营业执照、劳动合同、纳税清单、律师费发票,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原告提供的居住证明,被告虽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但未能举证反驳,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2016年11月5日7时50分,被告宛兵驾驶牌号为皖ARXX**小型轿车在潘泾路出罗新路北约70米处与骑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宛兵负事故全部责任。本案所涉皖ARXX**小型轿车(车辆识别代号LGBP12E20GY363193)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国元保险公司处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为500,000元,含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二、原告为治疗本次伤情,支出医疗费共计53,555.30元;为治疗病情及鉴定、处理事故等所需,支出一定数额的交通费。审理中,原告确认收到被告宛兵垫付的医疗费现金3,000元,并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上述钱款。三、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洪立贵因交通事故致L1椎体压缩性粉碎性骨折,现遗留腰部活动障碍,评定XXX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180日、营养90日、护理90日;必要时可遵医嘱行内固定物取出术,酌情给予休息30日,营养15日,护理15日。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2,400元。四、2017年3月27日,上海市宝山区月浦镇月浦七村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明原告洪立贵于2014年3月20日至2016年12月19日居住在宝山区月浦镇月浦七村XXX号XXX室。2015年3月至2017年2月,原告洪立贵参保个人城镇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情况均为正常。五、事发前,原告在上海中远川崎重工钢结构有限公司工作,双方劳动合同约定月工资3,314元,特殊岗位津贴10元/天。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作为涉案机动车的保险人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应先由被告国元保险公司作为涉案机动车的商业三者险保险人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照相关保险条款予以赔偿;仍有不足及超出保险理赔范围的部分,根据相关责任认定,由被告宛兵依法承担。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1、医疗费53,555.30元,该些费用确系事故发生后原告为治疗损伤而发生的合理费用,且与相关就医记录相互印证,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根据实际住院天数主张的金额16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含二期),根据原告伤情,本院酌情支持3,150元。4、交通费,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300元。5、误工费(含二期),根据相关鉴定意见和原告的实际工作情况,本院酌情支持25,298元。6、护理费(含二期),根据原告伤情及实际支出,本院酌情支持4,200元。7、残疾赔偿金230,768元,根据相关鉴定意见结合原告的工作和居住情况,原告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8、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根据原告伤残情况,原告主张的金额属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9、物损费,综合事发情况,本院酌情支持200元。10、残疾辅助器具费120元,原告凭票主张,且属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11、鉴定费2,400元,原告凭据主张,本院予以支持。12、律师费4,000元,原告凭据主张且金额属合理范围,本院予以确认。上述1-12项费用共计334,151.30元,应先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物损费合计120,2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再由被告国元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给原告,被告国元保险公司在扣除被告洪立贵同意负担的医疗费5,000元后,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给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含二期)、护理费(含二期)、误工费(含二期)、残疾赔偿金、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鉴定费合计204,951.30元,上述第12项律师费4,000元由被告宛兵赔偿给原告,加上被告宛兵负担的医疗费5,000元,再扣除被告宛兵已付的3,000元,被告宛兵还应支付原告6,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洪立贵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及物损费共计120,200元;二、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庐江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洪立贵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含二期)、护理费(含二期)、误工费(含二期)、残疾赔偿金、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鉴定费合计204,951.30元;三、被告宛兵赔偿原告洪立贵医疗费、律师费共计9,000元,与其已付的3,000元相折抵,被告宛兵还应支付原告洪立贵6,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182元,由被告宛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金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宝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