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923民初第85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程旭蓉、袁以俊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旭蓉,袁以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十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云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923民初第858号原告:程旭蓉,女,1976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安陆市人,住安陆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以俊,系程旭蓉之夫,身份信息同下列原告。原告:袁以俊,男,1971年5月15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安陆市人,住安陆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住所地:大庆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科新街*号。主要负责人:赵汉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煜,黑龙江白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程旭蓉、原告袁以俊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大庆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依生效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鄂09民辖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指定本院审理。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旭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以俊、原告袁以俊、被告人保财险大庆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旭蓉、原告袁以俊共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人保财险大庆分公司赔偿原告程旭蓉、原告袁以俊各项损失103974.26元;2、案件诉讼费由被告人保财险大庆分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24日24时50分许,原告袁以俊驾驶鄂K×××××号小型轿车沿碧涢路自西向东行驶至府东街路口时,与推正三轮自行车过马路的高明芝相撞,造成高明芝受伤以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7年3月27日,安陆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对此事故作出认定,认定原告袁以俊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高明芝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高明芝被送到安陆市普爱医院住院治疗共计98天,后在安陆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共计支出医疗费25595.26元。2016年10月5日,高明芝的伤情经湖北安陆涢正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认为:高明芝的伤情已构成十级伤残;无误工损失日评定,护理150天;后期治疗费10000元。2017年3月27日,交通事故事故双方在交警部门主持调解下,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一、袁以俊承担高明芝全部医疗费(见票据),承担鄂K×××××号小型轿车车损;二、袁以俊承担高明芝后期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32461.20元,护理费127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9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66157元。协议签订当日,原告袁以俊向高明芝履行了全部赔偿义务,并支付鄂K×××××号小型轿车车损12222元。原告程旭蓉系鄂K×××××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大庆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不计免赔保额为2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及保额为163800元机动车损失险,保险期限自2015年10月1日至2016年9月30日止。现原、被告多次协商未果,特向贵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被告人保财险大庆分公司辩称,1、对交通事故的真实性无异议,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以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袁以俊应提供合法有效的驾驶证和行驶证,否则不予赔偿;2、高明芝的伤残赔偿金应按照农业居民标准计算,医疗费应扣除20%非医保用药部分的金额;3、关于鄂K×××××号小型轿车的车损虽投保机动车损失险,但与本案无关,应另案处理;4、不承担案件的诉讼费和鉴定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各方没有争议的交警部门对事故发生的经过以及责任的认定;原告程旭蓉系鄂K×××××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原告袁以俊在使用该车辆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高明芝的伤情鉴定意见;被告人保财险大庆分公司承保鄂K×××××号小型轿车交强险和不计免赔保额为2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及保额为163800元机动车损失险;高明芝住院治疗经过;原告袁以俊依协议向高明芝赔偿91752.26,并支付鄂K×××××号小型轿车车辆修理费12222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关于原告袁以俊提交的证据四中交警部门调解协议,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在交警部门主持下达成的一致意见,该协议约定的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且被告人保财险大庆分公司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予以采信;关于证据七,其来源真实、客观,能够证明本案交通事故伤者高明芝自1998年起脱离农业生产,一直居住、生活在安陆市经济开发区楚跃社区金秋南路李家湾小区的事实,被告人保财险大庆分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亦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程旭蓉系涉案事故车辆所有人,其在被告人保财险大庆分公司购买或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机动车损失险等险种,原告程旭蓉与被告人保财险大庆分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依法成立,故本院依法予以保护。二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结果所主张的赔偿请求权涉及:第1、因保险责任事故给第三人造成的损害,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主张保险金请求权;第2、因涉案交通事故造成二原告车辆损害主张保险金请求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八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由被保险人向保险公司申请赔偿保险金。……”,第三十一条:“保险公司可以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也可以直接向受害人赔偿保险金。……”,第四十二条:“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一)投保人,是指与保险公司订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机动车的所有人、管理人;(二)、被保险人,是指投保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据此,被告人保财险大庆分公司支付上述二项保险金是基于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而履行的保险合同义务。本案二原告系夫妻关系,且原告袁以俊是涉案事故车辆合法的驾驶人,故原告程旭蓉、原告袁以俊对自身车辆损失依法律规定共同相应被保险人的保险金赔偿请求权。被告人保财险大庆分公司以机动车损失保险应另案处理的理由不能成立,故本院对该抗辩理由不予采纳。因此,被告人保财险大庆分公司应在其承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及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关于原告袁以俊与高明芝在交警部门的主持下自愿达成的调解协议合法、有效,应当依法予以保护。原告袁以俊有证据证明本案交通事故伤者高明芝脱离农业生产,在城镇生活、住居至今,其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高明芝伤残赔偿金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另,被告人保财险大庆分公司作为保险人,其抗辩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的金额的主张应承担举证责任,因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纳。因此,原告袁以俊、原告程旭蓉的诉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本院确定被告人保财险大庆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袁以俊、原告程旭蓉损失共计61257元(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32461元、护理费12796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程旭蓉、原告袁以俊损失30495.26元,在机动车损失险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袁以俊、原告程旭蓉车损12222元。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程旭蓉、原告袁以俊保险金损失61257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程旭蓉、原告袁以俊保险金损失30495.26元,给付期限同上。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在机动车损失险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程旭蓉、原告袁以俊保险金损失12222元,给付期限同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79元,减半收取1189.50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大庆分公司负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刚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林杨附:证据目录(二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各1份;证据二、保险合同两份;证据三、原告的驾驶证、行驶证;证据四、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据五、高明芝的身份证、户口簿;证据六、高明芝住院病历以及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1份;证据七、社区证明、村委会证明、房产证、土地证;证据八、交通事故损害结果的相关赔偿凭证以及票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