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121民初163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胡巧玉与陈忠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巧玉,陈忠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121民初1634号原告:胡巧玉,干部。被告:陈忠义,个体。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二云,个体。系陈忠义妻子。原告胡巧玉诉被告陈忠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胡巧玉、被告陈忠义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二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胡巧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陈忠义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及借款利息15000元(利息按2%计算,从2011年3月29日至2017年5月29),共计250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3月29日,陈忠义(又名陈凯)借款10000元本金,约定月利率为2%,从借款之日至2017年5月底共计75个月,应付利息15000元,本利共计25000元,经原告催要被告未给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被告辩称,原告闺女跑保险,让被告夫妻两人入了10000元的保险,后来保险单退了,然后被告给了原告闺女10000元现金,把这10000元顶了原告今天起诉的利息,故被告已不欠原告这10000元钱。庭审中,原告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庭举了欠条一张,对此被告的质证意见为认可条子是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打的,但不认可利息按2%计算,条子按2%不是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写的。本院分析认为,对欠条的真实性,客观性予以认定,但不能证明应按2%计算利息。故本院认定的本案事实为,2011年3月29日原、被告经核算,被告欠原告利息款10000元,并且被告给原告打了欠条。经原告催要被告一直未付原告利息款。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利息款10000元事实清楚,双方债权,债务明确,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款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要求按2%计算为利息15000元,因10000元本身就是利息再计算利息为重复计算,况且欠条上按2%计算约定不明,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15000元,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忠义(又名陈凯)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胡巧玉利息款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5元减半收取212.5元,由原告负担112.50元,由被告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云 茂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婷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