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皖12行终11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于秀红诉临泉县公安局、阜阳市公安局治安处罚一案二审判决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于秀红,临泉县公安局,阜阳市公安局,王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皖12行终11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于秀红。委托代理人明继武,安徽锦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临泉县公安局,住所地临泉县前进路60号,组织机构代码00317319-3。法定代表人宋国光,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韦一鸣,该局法制大队民警。委托代理人李岩,该局白庙派出所民警。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阜阳市公安��,住所地阜阳市清河东路70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41200003160261F。法定代表人张家忠,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张晓良,该局法制大队民警。原审第三人王玲。委托代理人侯志杰,安徽泉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于秀红因治安处罚一案,不服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2月21日作出的(2017)皖1221行初6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于秀红及其委托代理人明继武,被上诉人临泉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韦一鸣、李岩,被上诉人阜阳市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张晓良,原审第三人王玲及其委托代理人侯志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于秀红向一审法院起诉称:2016年5月20日16时许,因王玲违法建房,其作为村干部代表村委会制止违法建房,���双方发生矛盾,王玲伙同丈夫孟同意及亲属对其辱骂并殴打,于秀红的亲属与王玲发生争执,作为村干部,并没有参与殴打,临泉公安局认定其对王玲实施殴打,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在作出处罚决定前,没有告知其享有的陈述与申辩权。其向阜阳市公安局申请复议,阜阳市公安局维持了临泉公安局的处罚决定。临泉县公安局的行政处罚决定和阜阳市公安局的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处理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撤销临泉县公安局作出的临公(白)行罚决字(2016)153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和阜阳市公安局阜公行复字(2016)第15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于秀红与王玲系临泉县白庙镇孟楼行政村孟小庄村民。2016年5月20日16时许,在临泉县白庙镇孟楼行政村孟小庄十字路口北水泥路上,于秀红与孟同意因建房发生争执,于秀红和孟同意及其家属王玲相互辱骂,后于秀红和王玲相互厮打。案发后,孟同意报警,临泉县公安局白庙派出所受案后,依法进行了调查,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于2016年8月12日作出临公(白)行罚决字(2016)153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于秀红行政拘留三日的行政处罚,同时送交拘留所执行。于秀红不服,于2016年8月18日向阜阳市公安局申请复议,阜阳市公安局于2016年10月20日作出阜公行复字(2016)第15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原行政行为。于秀红仍不服,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认为:于秀红与王玲发生争执,继而互相实施厮打行为,临泉县公安局调查取证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的临公(白)行罚决字(2016)153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有受害人陈��、违法行为人供述、证人证言等予以佐证。其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处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同时阜阳市公安局作出的复议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处罚决定已付诸实施无撤销可能,于秀红要求撤销临泉县公安局白庙派出所的处罚决定及阜阳市公安局的复议决定,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于秀红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于秀红负担。于秀红上诉称:本案发生的原因是王玲违法建房被临泉县国土资源局和白庙镇人民政府责令停建后仍然建房,其作为行政村主要干部当然有执行决定的义务,王玲怀恨在心,继而寻性滋事,所以导致本案的发生,王玲应对事情的发生承担主要责任。王玲在事发的当天在派出所作的笔录可以看出于秀���并不是伤害王玲的人,与临泉县公安局认定的事实不符。证人孟某林、孙某斌、于某英三人均是文盲,明确表示在公安机关做笔录后并没有向其宣读,不知道笔录所记的内容是什么,只是让他们在记好的笔录上按手印,且没有任何人告诉他们的权利义务。临泉县公安局的取证显然违法,不能作为认定其参与打架的证据使用。三证人在一审庭审上的陈述,因其能相互印证且经过法庭质证,故应该作为证据使用,所以一审法院在认定事实方面是错误的。于秀红是2016年8月12日上午9点15分接到处罚决定的,然后就被送往阜阳市公安局拘留所,可在2016年8月12日上午12点54分还在给王玲做调查笔录。被上诉人的处理程序违法。临泉县人民法院的一审程序违法。主审法官与上诉人系同村,主审法官的亲叔与上诉人有不可调和的矛盾,在一审开庭前上诉人就已经告诉了主审法官,但主审法官该回避而不回避,显然违反法律的规定,程序违法。上诉人并没有殴打他人,如果说上诉人是参与者,那也只是口头有语言。像这种在被多次辱骂情况下的骂人给予警告、训诫已足以,对上诉人进行拘留明显畸重。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临泉县公安局辩称:其对上诉人处罚事实认定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阜阳市公安局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临泉县公安局向一审法院提供的证据及依据有:一组、主体资格方面的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91条。证明原处罚机关的主体资格适格。二组、认定事实方面的证据:1、2016年5月20日、8月12日王玲的询问笔录;2、2016年5月20日孟同意的询问笔录;3、2016年5月20日孟某恩的询问笔录;4、2016年6月1日孟某林的询问笔录;5、2016年5月23日、5月25日孙某斌的询问笔录;6、2016年5月24日于某英的询问笔录;7、2016年5月20日孟某亮询问笔录;8、2016年5月20日、5月25日于秀红询问笔录;9、2016年5月20日现场视频光盘一张;10、2016年5月20日证人孟某林、孙某斌、于某英光盘一张;11、2016年5月20日现场照片。证明打架发生在于秀红与王玲之间,被告作出的临公(白)行罚决字(2016)153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三组、处理程序方面的证据:1、2016年5月20日受案登记表;2、2016年6月28日临公办(2016)110号临泉县公安局文件;3、2016年8月19日临人常(2016)40号文件;4、2016年8月12日于秀红行政处罚告知笔录;5、2016年6月17日延长办案审批表;6、2016年5月20日于秀红、王玲、���某亮、孟同意公安行政处罚审批表;7、2016年8月12日作出的临公(白)行罚决字(2016)153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8、于秀红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证;9、2016年8月12日拘留所执行回执。证明原处罚决定处理程序合法。四组、适用法律方面的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证明原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阜阳市公安局向一审法院提供的证据及依据有:1、2016年8月18日行政复议申请书;2、2016年8月18日公安行政复议受理审批表、2016年8月18日作出的阜公复受字(2016)第198号受理通知书送达给于秀红;3、2016年8月18日阜阳市公安局作出的阜公复答字(2016)第198号提交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并送达;4、2016年10月14日阜公复延字(2016)23号行政复议期限延长通知书及送达回执;5、2016年10月18日合议笔录;6、2016年10月20日阜公行复字(2016)第15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回证。以上证据证明被告阜阳市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于秀红向一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有:2016年8月12日临泉县公安局白庙派出所情况说明一份。证明被告程序违法。上述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王玲在二审中提供的证据有:视频资料一份。证明2016年5月20日上诉人殴打第三人事实,与公安机关查明事实一致。经审查,临泉县公安局不能证明其向一审法院提供的8月12日王玲的询问笔录系行政行为作出之前取得的证据,依法不予采信;一审法院对其它证据的分析与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王玲在二审中提供的视频资料超出了举证期限,依法不予采信。依据采信的证据,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异。本院认为:2016年5月20日王玲的询问笔录载明:“于秀红和她姐还有于秀红的儿子闪亮手里拿着砖头就上来和我厮打,我手里拿着棍,后来棍让人夺走了,我们几个就相互撕扯起来,都是用手朝对方身上打¨¨”该笔录并未否认于秀红与王玲厮打的事实。且笔录中公安机关继续问:“都有谁参与打架?”王玲明确说:“俺这边就我和我父亲孟庆恩,那边有于秀红、于秀红的姐姐和儿子。”因此于秀红称王玲陈述“于秀红不是伤害王玲的人”与事实不符。临泉县公安局提供的孙友斌、于兰英等询问笔录与其提供的视频资料基本能够相互印证,一审法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并无不当。于秀红上诉称一审法官的亲叔与其有矛盾应当进行回避,该理由不属于法定回避的事由。于秀红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临泉县公安局作出的处罚决定证据充分,处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阜阳市公安局作出的复议决定程序合法,一审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于秀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周海龙审判员  陶善义审判员  吕 洁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琳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