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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04民初573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天津金路德交通科技有限公司与天津宏达亨泰筑路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金路德交通科技有限公司,天津宏达亨泰筑路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04民初5733号原告:天津金路德交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渭水道临渭家园7-1-1608号。法定代表人:吴吉云,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兰靖,国浩律师(天津)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宏达亨泰筑路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西堤头镇东堤头凤水湾新家园(商贸城)F46号。法定代表人:于波,总经理。原告天津金路德交通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宏达亨泰筑路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金路德交通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兰靖,被告天津宏达亨泰筑路材料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于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津金路德交通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货款880040元,2.被告支付逾期未付货款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7年4月2日签订《沥青销售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道路石油沥青3**吨±5%(以实际入库数量结算),每吨单价为2800元,原告将被告订购的沥青于2017年4月1日至4月30日期间送至被告指定的料场。原告交货后,被告按合同约定的价格支付货款。销售合同签订后,原告自2017年4月2日至4月15日内分批交付了沥青共计314.3吨,但被告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给付货款。后原告多次催促,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搪塞推脱,至今未给付货款880040元。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双方合同的约定,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故原告成讼。被告天津宏达亨泰筑路材料有限公司辩称,对于原告主张的货物数量及货款金额没有异议,但被告没有恶意拖欠货款,原、被告约定原告将价值1000000元的货物给被告,原告陆续供货,被告陆续支付货款,现在原告只给被告供货80余万元,因此不存在被告拖欠货款的情况。另,原告提供的沥青出现了质量问题,原告公司的吴总和石总到现场进行了查看,也承认了货物有问题,石总调配了运输车将剩下的沥青全部收走了。后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尚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便将被告起诉了。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买卖合同关系。2017年4月2日,原、被告签订《沥青销售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销售散装道路石油沥青,单价合计2800元/吨,合同数量300吨±5%;交货方式与时间约定为:2017年4月1日-30日,原告委托有专业运输资质的公司送至被告料场;沥青应符合中国交通部公路沥青施工技术规范JTGF40-2004的70号A级道路石油沥青标准;该合同对于验收标准、方法和异议期限及风险的承担约定为:1)原告将向被告随车提供70#重交沥青检测合格报告以及随车铅封;原告未能提供上述资料的,被告有权拒收。被告负责指定地点组织卸货,沥青的质量、数量等与约定不符的,原告应无条件补足或退换货。2)货物送到被告指定地点后,在卸车前被告可随时每车取样进行检测,如果发现产品的品种、型号和质量等不符合约定,有权拒绝接收,可由各方共同取样密封后送国家级以上权威检测机构检验,此检验结果为最终结果,检测费用由差错方承担,如被告不验收直接卸车入罐使用的,不应再对本产品提出异议。3)货物自原告交付被告入库时起其风险责任转移被告承担,货物所用权随被告价款的交付结清而转移,被告未履行支付价款义务时须按本合同支付资金成本和违约金外,货物的所有权仍为原告所有;付款方式为货到付款,即被告在收到货物后,按实际收货数量付给原告相应款项。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17年4月2日、2017年4月11日、2017年4月12日、2017年4月15日共向被告送货380余吨,后原告从被告处拉回67.6吨,原告实际向被告送货314.3吨。庭审中,被告表示其在收货时仅对部分沥青进行了验收,因原告所供第二批沥青有质量问题,故由原告拉回了67.6吨,其余有质量问题的沥青已经铺设在路面上。原告表示被告收货后由被告对沥青进行存储,后又对沥青进行了混合加工,被告所称质量问题有可能在被告存储或加工环节产生,其对于被告称原告提供的沥青原材存在质量问题不予认可,且不认可被告所指路面上铺设的是原告提供的沥青。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告天津宏达亨泰筑路材料有限公司名下的880040元银行存款或其他等值财产,并向本院提供相应担保,本院依原告申请对被告天津宏达亨泰筑路材料有限公司名下的相应财产进行了保全,原告因此支付保全费492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沥青销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该合同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已依合同约定为被告送货,被告亦应依约支付相应货款。依据该合同约定,被告应在卸车前对沥青取样进行检测,如被告不验收直接卸车入罐使用的,不应再对涉诉产品提出异议,现被告在收货后对沥青质量提出异议,不符合合同约定,且被告亦不能向本院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原告提供的沥青存在质量问题,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主张不予采信。对于被告主张双方口头约定原告给被告1000000元的信用额度一节,被告表示原告承诺在原告供货1000000元后被告才需进行部分付款,原告则表示原告仅承诺在1000000元限额内原告先发货,被告收货后进行付款,原、被告对该信用额度的理解存在争议,故应以合同约定为准,即被告在收到货物后,按实际收货数量付给原告相应款项。现原告已为被告实际供货314.3吨,被告应支付货款880040元(2800元/吨×314.3吨),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88004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逾期付款给原告造成损失,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所欠款项自2017年4月15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利息损失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综上所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880040元货款,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息损失,本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息予以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天津宏达亨泰筑路材料有限公司向原告天津金路德交通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880040元;二、被告天津宏达亨泰筑路材料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天津金路德交通科技有限公司支付880040元货款的利息(自2017年4月15日始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基准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天津金路德交通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600元,减半收取计6300元,保全费4920元,由被告天津宏达亨泰筑路材料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娜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范蕊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宣判后当事人权利义务告知书一、上诉权的行使。当事人不服我院第一审判决、裁定,有权在判决、裁定书指定的期限内提出上诉。逾期不上诉,我院作出的判决书、裁定书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在上诉期内,将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缴费凭证及上诉状正副本一并交至本院诉讼服务中心。逾期不提交,经对方当事人申请,该案件即有可能进入人民法院执行程序。由此产生的后果,由上诉人承担。二、申请再审权的行使。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或者当事人双方为公民的案件,也可以向我院申请再审。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三、主动履行。判决书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主动向对方当事人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也可与主审法官联系主动履行事宜。四、申请执行权的行使。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人逾期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