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皖0202民初161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戴鸿如与马华、芜湖市美华丝网工艺印刷厂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鸿如,马华,芜湖市美华丝网工艺印刷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202民初1616号原告:戴鸿如,男,1956年10月30日出生,住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寅寅,安徽安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华,女,1954年6月25日出生,住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被告:芜湖市美华丝网工艺印刷厂,住所地芜湖市长江路法定代表人:马华,总经理。原告戴鸿如与被告马华、芜湖市美华丝网工艺印刷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被告马华于2017年3月16日提出管辖权异议,至2017年6月16日为管辖权异议处理期间,现已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鸿如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寅寅,被告马华以及作为被告芜湖市美华丝网工艺印刷厂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戴鸿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0000元,利息9733元,合计29733元。事实与理由:2011年10月至2016年4月,原告受被告马华雇用在被告芜湖市美华丝网工艺印刷厂担任保安工作。2012年6月16日,被告马华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年利息4000元,借款期限一年。2014年6月16日,双方更换了借条,仍约定借款期限一年,年利息4000元。但此后,被告仅归还了利息1000元,余款未付,被告芜湖市美华丝网工艺印刷厂作为被告马华的个人独资企业,应承担共同的还款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马华辩称:借款属实。被告芜湖市美华丝网工艺印刷厂辩称:系被告马华个人借款,工厂不应承担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在被告马华所有的企业被告芜湖市美华丝网工艺印刷厂工作,2012年6月,被告马华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了借款期限和年利息。被告马华按约定支付了利息,但未归还本金。2014年6月16日,就所借款项,被告马华重新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协议》,写明:“今借戴鸿如现金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元),借期壹年,(每壹万元年利息贰仟元整,¥2000元)……借款日期:2014年6月16日起至2015年6月16日止”。原告戴鸿如及被告马华均在该《借款协议》下方签名。原告现认可上述借条出具后,被告归还了利息1000元。另查明,关于本案的借款用途,原告在庭审中表述,不清楚是用于被告马华个人还是用作被告芜湖市美华丝网工艺印刷厂,当时借款时未说明。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马华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由被告马华出具的《借款协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借条中约定的还款期限已经届满,故对原告诉求被告马华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自2014年6月17日至今,按双方约定的利息标准,扣除被告已归还的利息1000元,经计算原告主张的9733元低于实际计算的数额,对原告主张被告马华给付利息9733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另主张被告芜湖市美华丝网工艺印刷厂归还原告借款,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芜湖市美华丝网工艺印刷厂与本案借款的关联性,被告芜湖市美华丝网工艺印刷厂无还款义务,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戴鸿如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9733元,合计29733元;二、驳回原告戴鸿如对被告芜湖市美华丝网工艺印刷厂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2元,由被告马华承担,原告戴鸿如已预交,被告马华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玮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姚婉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