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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811民初257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9-24

案件名称

刘冰与王凯、刘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冰,王凯,刘丰,济宁家和运通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11民初2572号原告:刘冰,男,1983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鱼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丹,山东融冠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维臣,山东融冠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告:王凯,男,1981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被告:刘丰,男,1985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滕州市。被告:济宁家和运通物流有限公司,住济宁市济鱼路北段孙井村。法定代表人:张继生,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文凯凯,男,1986年3月1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山东省济宁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中心支公司,住济宁市高新区万丽富德广场大厦东1单元27层。负责人:王焕峰,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营,山东恒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冰诉被告王凯、刘丰、济宁家和运通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中心支公司(下称人寿财险济宁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丹、王维臣,被告王凯、被告刘丰、被告济宁家和运通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文凯凯、被告人寿财险济宁公司的委托诉讼理人张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7796.34元(已扣除支付的1000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90元、营养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84628.8元、误工费36480元、护理费15493元、鉴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费1000元、交通费1500元,共计217548.14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15日,被告王凯驾驶鲁H×××××货车由南向北行驶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刘冰驾驶的鲁H×××××/鲁H03**挂货车相撞,致使原告刘冰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王凯辩称,我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没异议,我是车主刘丰雇佣的驾驶员,同意对原告进行合理合法的赔偿。被告刘丰辩称,我雇佣的驾驶员王凯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对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无异议。我的车挂靠在被告济宁家和运通物流有限公司名下经营,在被告人寿财险济宁公司投保交强险及100万元商业三者险,同意合理合法的赔偿。被告济宁家和运通物流有限公司辩称,对该事故的发生及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我公司作为被挂靠单位,同意对原告进行合理合法的赔偿。被告人寿财险济宁公司辩称,1、我公司需要依法核实驾驶员驾驶证、行驶证、上岗证、保险单等资料,如果可以确认为我公司被保险车辆,且不存在保险规定的免赔情形,则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付。2、依照保险条款的规定,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应由我公司承担。3、原告住院期间已向原告预付医疗费10000元医疗费。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6年10月15日6时10分许,在省道251(15KM+500M)处,被告王凯驾驶鲁H×××××重型自卸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上述地点时发生侧滑,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刘冰驾驶的鲁H×××××/鲁H03**挂重型半挂货车相撞,造成原告刘冰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发生后,济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中区勤务大队进行了处理,于2016年10月28日作出市中区公交认字(2016)第005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凯驾驶机动车观察避让情况不够,措施不当,未保持安全车速,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冰无责任。原告刘冰受伤后,在山东省济宁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83天,诊断为左胫骨平台骨折、左髌骨粉碎性骨折、左膝关节半月板损伤、左膝关节外侧髌骨支持带、前后交叉韧带、内外侧副韧带损伤、左膝关节积液、左足多发跖骨头骨折、左足踇趾跖趾关节脱位、颌面部外伤、左侧颧弓骨折、左眼外伤、左侧眼眶外侧壁骨折。花费医疗费67165.6元;期间原告在济宁市第二人民医院、鱼台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552.34元。2017年1月6日,济宁市医学院附属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需陪人两名。2017年3月29日,济宁平直物证司法鉴定所作出(2017)临鉴字第18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刘冰伤情构成两处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12000元。鉴定费2000元。被告王凯是被告刘丰的雇佣驾驶员,发生交通事故是执行雇佣活动中。鲁H×××××重型自卸货车实际车主为刘丰,挂靠在被告济宁家和运通物流有限公司名下经营,该车在被告人寿财险济宁公司投保交强险及100万元商业三者险,发生交通事故时系在保险期间。原告住院期间,被告人寿财险济宁公司已支付医疗费10000元。庭审中,被告刘丰与被告人寿财险济宁公司达成协议,被告刘丰自愿承担原告刘冰的医疗费70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市中区公交认字(2016)第005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及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单据及费用清单、门诊病历、(2017)临鉴字第18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车辆挂靠协议书、庭审笔录等,均收集在卷相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王凯驾驶鲁H×××××重型自卸货车与原告刘冰驾驶的鲁H×××××/鲁H03**挂重型半挂货车相撞,造成原告刘冰受伤、车辆损坏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济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中区勤务大队作出的王凯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冰无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客观公正,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因本案肇事车辆鲁H×××××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寿财险济宁公司投保交强险及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因此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人寿财险济宁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超出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王凯承担。被告王凯是被告刘丰雇佣的驾驶员,相关的民事责任应由被告刘丰承担。被告刘丰将自己所有的车辆挂靠在被告济宁家和运通物流有限公司名下经营,对该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的后果,被告济宁家和运通物流有限公司应当与被告刘丰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于原告刘冰要求的各项赔偿数额,根据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67717.94元;2、误工费,原告主张交通运输行业标准计算其误工费。原告提交了驾驶证、道路运输资格证,能够证明原告从事交通运输行业,但原告主张误工费每天192元,其主张过高,本院酌情认定为每天181元。误工期限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188天。据此认定原告的误工费确认为34028元(181元×188天);3、护理费,对护理费标准本院认为应参照本地护工市场劳务报酬,按每人每天80元计算。据此认定原告的护理费为13280元(83天×2人×80元);4、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交了鱼台县2015年第6批次建设用地拟征收土地公告(鱼征公告[2015]16号)1份、鱼台县国土资源局关于滨河街道米滩村拟征收土地补偿安置方案1份、鱼台县人民政府拟征收土地公告(鱼征公告[2016]1号)1份、鱼台县滨河街道办事处证明一份、鱼台县国土资源局、鱼台县滨湖街道办事处与鱼台县滨河街道米滩村村民委员会共同出具证明2份。本院认为该五份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能够证明原告作为失地农民,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本院予以采信。结合原告的伤情认定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81628.8元(34012元×20年×12%);5、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原告已构成两处十级伤残,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6、原告其他各项损失经本院确定分别为:后续治疗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90元、营养费2490元、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1000元,以上共计217634.74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冰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20000元,扣除在原告刘冰住院期间已经支付的10000元,还应赔偿原告刘冰11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冰医疗费、误工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88634.74元。三、被告刘丰赔偿原告刘冰医疗费7000元、鉴定费2000元,共计9000元。上述一、二、三项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四、被告济宁家和运通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刘丰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五、被告王凯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六、驳回原告刘冰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2元,由被告刘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丽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