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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724民初101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陈高忠、王会琴与被告王文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高忠,王会琴,王文鲜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西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724民初1013号原告:陈高忠,男,1953年4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陕西省西乡县。原告:王会琴,女,1957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陕西省西乡县。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昌友,男,西乡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文鲜,男,1975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陕西省西乡县。原告陈高忠、王会琴与被告王文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高忠、王会琴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昌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文鲜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高忠、王会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人民法院依法确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有效;2、判决被告根据协议约定给付二原告补偿费6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600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夫妇生育一子,2002年12月在外务工因病死亡。为解除后顾之忧,经被告岳母介绍,原告和被告相识,被告为了改善生活条件,便认二原告为父母。2003年10月经青龙村村委会和二原告同意,二原告给被告交纳落户费5800元后,被告夫妇把两个子女共四人的户口迁到原告所在地。并和二原告一起生活,二原告一直带养被告的子女到2013年11月。在此期间被告从未给过经济帮助。二原告反而还给被告资助了27000元供小孩上学和生活开支。2013年11月,被告要求和原告分户,为此双方产生纠纷,后经沙河镇司法所调解,双方达成协议:1、双方分户,此后无任何纠葛;2、由被告一次性补偿原告夫妇陆仟元整,限2014年10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并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到期后原告和沙河司法所多次催要,被告认可,但推诿不予兑现。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被告王文鲜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经质证和审查对如下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1、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2、原告提交的人民调解协议书、调解记录及欠条;3、原告提交的保证书。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王文鲜原系镇巴县三元镇柳坝村人,经别人介绍与二原告相识。后双方达成遗赠扶养协议,被告全家四人随后将户口从镇巴县三元镇柳坝村迁移至西乡县沙河镇青龙嘴村落户原告的家庭。2013年11月,被告因分户与二原告产生矛盾,后经沙河镇司法所调解,双方达成协议,协议明确约定了:“王文鲜一次性补偿陈高忠夫妇6000元,王文鲜于2014年10月30日之前给付。”达成协议的同时,被告给二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注明:“今欠到陈高忠、王会琴夫妇人民币6000元(陆仟元),限定2014年10月30日前一次付清”。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履行给付义务。为此原告提起诉讼。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自愿与二原告达成了协议:由其给付二原告6000元,该条款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本院予以确认。协议达成后,被告应当按约定的时间履行给付义务,可被告一直推托,其行为有违诚实信用。现原告要求被告按照约定给付6000元,并无不妥,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王文鲜支付原告陈高忠、王会琴6000元,限判决生效后5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及副本共三份,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勇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沈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