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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1民终72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江西联贝邦金融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与陶美娟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西联贝邦金融服务股份有限公司,陶美娟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1民终72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西联贝邦金融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南昌市红谷滩新区绿茵路129号联发广场写字楼202室(第2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25MA35G41T9L。法定代表人:朱光湖,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曾衍洪,系江西实创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7200610895431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陶美娟,女,1992年6月7日生,汉族,住南昌市青山湖区。上诉人江西联贝邦金融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陶美娟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6)赣0102民初36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江西联贝邦金融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其不支付被上诉人陶美娟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6667.15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本公司与被上诉人陶美娟之间所签订的员工档案,虽不规范,但从性质上讲,应该认定为劳动合同,故本公司无需支付被上诉人陶美娟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6667.15元,一审法院认定本公司与被上诉人陶美娟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从而判决本公司向被上诉人陶美娟支付倍工资差额6667.15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陶美娟未进行书面答辩。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5年12月14日入职原告处,后于2016年4月8日离职,期间月平均工资为2399元。因双方就双倍工资、社会保险等发生争议,被告遂向南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争议仲裁申请,请求裁决:1、原告支付被告2015年12月14日至2016年4月8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0333元;2、原告为被告补缴2015年12月14日至2016年4月8日的社会保险金;3、原告支付被告加班费3750元。2016年6月23日,南昌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洪劳人仲案字(2016)第39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原告支付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6667.15元;2、原告为被告缴纳2016年1月至2016年4月8日期间的养老、医疗保险;3、驳回被告其它申诉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遂诉至本院。被告入职当日填写了员工档案一份,内容除被告基本信息之外,还约定了试用期(2015年12月14日至2016年3月14日)、试用期薪资及预期转正薪资。原审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按月取得工资报酬,双方符合劳动关系法律特征。员工档案仅能佐证双方事实劳动关系的存在,但形式及内容不具备劳动合同的法定要件,故原告视员工档案为书面劳动合同,认为其无需支付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未在法定期限内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向被告支付2016年1月至2016年4月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6667.15元。缴纳社会保险费不属于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应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执行,本院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江西联贝邦金融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被告陶美娟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6667.15元;二、驳回原告江西联贝邦金融服务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由原告预缴的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自行承担。二审审理期间,陶美娟放弃要求江西联贝邦金融股份有限公司给付加班费的诉请。其余事实,与原审人民法院所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陶美娟自2015年12月14日进入江西联贝邦金融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至2016年4月18日离职,工作期间近4个月,江西联贝邦金融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发放陶美娟月平均工资2399元,足以证明双方已构成劳动关系,原审人民法院在确认双方已建立劳动关系的同时,根据双方所提供的证据和相关法律规定,所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江西联贝邦金融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上诉认为双方所签员工档案,其实质是劳动合同,从而上诉认为一审法院认定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江西联贝邦金融服务股份有限公司所提供的员工档案,虽有劳动合同中应约定的部分内容,但较劳动合同相比,该员工档案内容既不全面,也未包含劳动合同规范中应具备的主要条款,故本院对江西联贝邦金融服务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本院审理期间,陶美娟自愿放弃要求对方给付加班费的诉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2016)赣0102民初3613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陶美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江西联贝邦金融服务股份有限公司预缴的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20元,由上诉人江西联贝邦金融服务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黄 琳审判员 彭保玉审判员 龚 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邓 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