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5执异65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溧阳市宏峰水泥有限公司与中国燃料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溧阳市宏峰水泥有限公司,中国燃料有限公司,中国燃料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沪0115执异651号申请执行人溧阳市宏峰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溧阳市。法定代表人朱茂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陆建宇,上海君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中国燃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法定代表人贺民强。第三人中国燃料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负责人王忠新。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溧阳市宏峰水泥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中国燃料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中,因中国燃料有限公司未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且第三人中国燃料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系被执行人中国燃料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申请执行人溧阳市宏峰水泥有限公司据此申请追加第三人中国燃料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为本案的被执行人,本院依法可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三十条规定,裁定如下:追加第三人中国燃料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将复议申请书递交本院,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戴玉龙人民陪审员 刘鼎康人民陪审员 梁爱萍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石 杨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分支机构,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法人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法人直接管理的责任财产仍不能清偿债务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该法人其他分支机构的财产。第三十条被申请人、申请人或其他执行当事人对执行法院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但依据本规定第三十二第的规定应当提起诉讼的除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