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803民初115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魏则香与安庆市光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安庆市索隆新材料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则香,安庆市光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安庆市索隆新材料有限公司,安庆市机械施工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803民初1151号原告:魏则香,男,1968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西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存山,安徽中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汪神香,安徽中皖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安庆市光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法定代表人:朱学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启元,该公司员工。被告:安庆市索隆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法定代表人:李大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建平,安徽中天人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安庆市机械施工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法定代表人:毛骏,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长远,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存山,安徽中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魏则香诉被告安庆市光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安庆市索隆新材料有限公司及第三人安庆市机械施工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2日立案。原告魏则香于2017年7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魏则香的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魏则香撤诉。案件受理费2950元,减半收取计1475元,由原告魏则香负担。审 判 长 刘 萍代理审判员 杨 静人民陪审员 严春梅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杨 帆附本案所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