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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102刑初113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蒋某某和事务所律师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102刑初1135号公诉机关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某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9日被拘留,同年5月9日被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分局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刘辉镇,北京市齐致(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公诉刑诉(2017)第11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许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某及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蒋某某于2017年4月11日18时许,在兰州市城关区庆阳路245号某某一办公室内,趁无人之机,盗得该办公室办公桌抽屉内郭某某的苹果牌手机1部,价值2944元。破案后,被告人亲属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2000元。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出示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蒋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数额较大,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对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属初犯,能坦白,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请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蒋某某于2017年4月11日18时许,在兰州市城关区庆阳路245号某某一办公室内,趁无人之机,盗得该办公室办公桌抽屉内郭某某的苹果牌手机1部,价值2944元。破案后,被告人亲属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20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郭某某的报案及陈述、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分局的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破案经过、价格鉴定结论书、谅解书、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无视国法,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自愿认罪,且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符合查明的案件事实,酌情予以支持。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财产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罚金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高天飞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海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