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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002民初135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黄山屯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湖支行与程文虎、黄曙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山屯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湖支行,程文虎,黄曙峰,詹丹丹,黄山市新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002民初1359号原告:黄山屯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湖支行,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阳光绿水花园10幢1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0001515425950。主要负责人:吴玮,行长。被告:程文虎,男,1962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军,男,1957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黄山市屯��区。被告:黄曙峰,男,1957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被告:詹丹丹,女,1962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被告:黄山市新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新园西路10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000151545534C。法定代表人:黄曙峰,该公司经理。原告黄山屯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湖支行(以下简称屯溪农商行阳湖支行)与被告程文虎、黄曙峰、詹丹丹、黄山市新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安房产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屯溪农商行阳湖支行主要负责人吴玮,被告程文虎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曙峰、詹丹丹、新安房产公司经传票传���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屯溪农商行阳湖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程文虎归还屯溪农商行阳湖支行借款本金200万元;2.程文虎支付屯溪农商行阳湖支行截至2017年5月31日止贷款利息273992.85元(2017年6月1日之后利息,按贷款利率10.5225%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3.黄曙峰、詹丹丹对上述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屯溪农商行阳湖支行对位于屯溪区新安北路6号20号及新园西路108号房产折价、拍卖、变卖的价款在上述款项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5.本案诉讼费用由程文虎、黄曙峰、詹丹丹、新安房产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29日,屯溪农商行阳湖支行与程文虎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额度为200万元,借款额度有效期间自2014年9月2日至2016年8月14日。合同项下的单笔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52.5%,借款人���按约定归还贷款,贷款人有权按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20日。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屯溪农商行阳湖支行与新安房产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新安房产公司将其位于屯溪区新安北路6号20号及新园西路108号房产抵押给屯溪农商行阳湖支行,并约定债务人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达一次以上(含)的,债权人有权依法处置抵押物,提前收回全部贷款本息。同时,屯溪农商行阳湖支行与黄曙峰、詹丹丹签订保证合同,黄曙峰、詹丹丹同意为程文虎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两年。2014年9月2日,屯溪农商行阳湖支行取得了房地产他证黄(昱)字第20144298号他项权证后,于2014年9月2日向程文虎发放贷款200万元,期限一年。借据到期时因程文虎无资金归还贷款,与屯溪农商行阳湖支行协商同意结清利息后在原最高额合同期限��办理转贷手续,屯溪农商行阳湖支行与黄曙峰、詹丹丹、新安房产公司签订转贷业务协议。转贷手续办妥后程文虎即开始拖欠利息。截至2017年5月31日,程文虎拖欠贷款本金200万元、利息、罚息共计273992.85元。为维护屯溪农商行阳湖支行合法权益,特苏诉于法院。程文虎辩称,承认屯溪农商行阳湖支行诉讼请求,对陈述事实和理由没有意见。黄曙峰、詹丹丹、新安房产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29日,屯溪农商行阳湖支行与程文虎签订编号为(阳湖)支行个人借字第20140053号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由屯溪农商行阳湖支行向程文虎提供借款额度200万元,借款期限为23.5个月,自2014年9月2日至2016年8月14日,借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2%,并自起息日起至合同项下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借款期限在一年以上的,如遇基准利率调整,按照贷款发放满整年的到期日起按年按合同约定的浮动比例确定新的贷款利率和罚息利率。合同项下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程文虎未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即构成违约,屯溪农商行阳湖支行有权单方宣布被担保的贷款立即到期,要求程文虎立即偿还未到期的债务的本金、利息、费用,并对担保人(抵押人)因担保财产毁损、灭失、或者被征收而获得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有优先受偿权。合同项下贷款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同日,屯溪农商行阳湖支行与黄曙峰、詹丹丹签订编号为(阳湖)支行保字第20140053号保证合同,约定黄曙峰、詹丹丹为程文虎案涉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同日,屯溪农商行阳湖支行与新安房产公司签订编号为(阳湖)支行最高额抵字第20140053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新安房产公司以其位于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新安北路6号20号及新园西路108号两处房产向屯溪农商行阳湖支行为案涉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约定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主合同项下不超过200万元的债权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等,债务人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达一次以上(含)的,债权人有权依法处置抵押物,提前收回全部贷款本息。2014年9月2日,双方办理了最高额200万元抵押登记手续[房地产他证黄(昱)字第20144298号]。2015年9月2日,屯溪农商行阳湖支行与程文虎、黄曙峰、詹丹丹、新安房产公司签订转贷业务协议,约定该协议系(阳湖)支行个人借字第20140053号个人借款合同、(阳湖)支行保字第20140053号保证合同、(阳湖)支行最高额抵字第20140053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的补充,借款金额为2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9月2日至2016年8月14日,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2%,贷款用途为转贷,用于偿还(阳湖)支行个人借字第20140053号个人借款合同项下所欠借款本金200万元,保证人黄曙峰、詹丹丹承诺该借款属于(阳湖)支行保字第20140053号保证合同担保范围,抵押人新安房产公司承诺该借款属于(阳湖)支行最高额抵字第20140053号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担保范围。同日,屯溪农商行阳湖支行将200万元借款转入程文虎账户。借款期间,程文虎支付了部分利息,截至2017年5月31日,程文虎欠屯溪农商行阳湖支行贷款本金200万元、利息、罚息共计273992.85元。本院认为,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及转贷业务协议,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享受权利和履行义务。屯溪农商行阳湖支行依约履行了放贷义务,借款人程文虎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借款利息,依合同约定即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屯溪农商行阳湖支行有权依据合同约定实现债权。屯溪农商行阳湖支行请求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屯溪农商行阳湖支行基于与黄曙峰、詹丹丹签订的保证合同而要求其对程文虎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屯溪农商行阳湖支行与新安房产公司约定以其所有的房屋向屯溪农商行阳湖支行提供最高额抵押,且就涉案房屋办理了最高额抵押登记,屯溪农商行阳湖支行有权对抵押物以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受偿,但应以登记的最高额为限,故本院对屯溪农商行阳湖支行该项诉请予以部分支持。黄曙峰、詹丹丹、新安房产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亦未书面提出答辩意见,视为其对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并不影响本院依据工行荷花池支行提供的证据及庭审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作出缺席判决。综上所述,屯溪农商行阳湖支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程文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黄山屯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湖支行借款本金200万元;二、被告程文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黄山屯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湖支行利息273992.85元,及自2017年6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该利息以借款本金2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5225%计算);三、被告黄曙峰、詹丹丹对被告程文虎本判决第一至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如被告程文虎在本判决指定付款期限内未履行本判决第一至二项确定的还款义务时,原告黄山屯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湖支行有权对被告黄山市新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坐落于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新安北路6号20号及新园西路108号两处房产[房地产他证黄(昱)字第20144298号]以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最高额20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程文虎清偿;五、被告黄曙峰、詹丹丹、黄山市新安房地产��发有限责任公司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程文虎追偿;六、驳回原告黄山屯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湖支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992元,减半收取12496元,由被告程文虎、黄曙峰、詹丹丹、黄山市新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晶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程倩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第二百零三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