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民终737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陈中凯与辽宁金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中凯,辽宁金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民终737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中凯。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辽宁金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浑南新区。法定代表人:颜其潮,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从文,北京隆安律师事务所沈阳分所律师。上诉人陈中凯因与被上诉人辽宁金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2016]辽01**民初102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中凯上诉请求:“在职和收入证明”应予采信,被上诉人应当向上诉人支付拖欠的工资510083元;被上诉人应当赔偿上诉人11个月的双倍工资229167元,该项请求虽然未经劳动争议仲裁,法院仍然应当审理;请求维持原审判决第二项。辽宁金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请二审法院维持原判。辽宁金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称:1、判令辽宁金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向陈中凯支付2013年3月1日至2016年9月30日期间工资427500元;2、判令陈中凯向辽宁金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移交档案资料;3、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陈中凯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3月,辽宁金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单位刚成立,聘用陈中凯为项目负责人。2013年12月1日,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约定月工资为2500元。因陈中凯被聘用后,辽宁金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接了苏家屯“雪莲雅居”项目施工工程,考虑到陈中凯工作地点较远,双方口头约定月工资每月10000元。2015年2月17日,辽宁金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陈中凯双方按每月10000元工资进行了结算,陈中凯向辽宁金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出具了工资收入的收、欠款证明(能证明每月平均工资10000元)。2015年末该项目一直停工,陈中凯自2016年春节后就一直未到辽宁金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单位正常参加工作。2016年9月,辽宁金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要求陈中凯离职,双方进行了结算,辽宁金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6年9月22日支付了陈中凯100000元,至此辽宁金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陈中凯工资已结清,辽宁金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共支付陈中凯447500元,已足额支付了陈中凯工资,不存在拖欠行为。2016年10月10日,辽宁金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收到浑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通知书,方知陈中凯以“在职和收入证明”作为证据,要求辽宁金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按每年250000元(税后)的年薪向其支付拖欠的工资,且该请求得到了仲裁委员会的支持。辽宁金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认为该裁决完全违背客观事实,请求法院查明事实真相,依法判决。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陈中凯于2013年3月入职辽宁金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单位,任经理一职,双方于2013年12月1日签订固定期限书面劳动合同1份,约定合同期限为2013年12月1日至2016年11月30日。2013年11月27日陈中凯从辽宁金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单位领取工资30000元;2014年1月28日、2014年4月12日、2014年6月30日、2014年9月4日、2014年10月9日陈中凯分别从辽宁金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处领取工资款30000元、5000元、20000元、10000元、30000元,共计领取工资95000元。辽宁金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单位法定代表人颜其潮与陈中凯于2015年2月17日双方书写一关于工资证明,表述内容为:陈中凯13-14年工资下欠112500元,已付72500元,下欠40000元。书写证明后,2015年6月25日、2015年10月13日、2016年2月5日、2016年9月22日陈中凯分别从辽宁金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处领取工资50000元、60000元、40000元、100000元,陈中凯从2015年1月至2016年9月22日(21个月)共计从辽宁金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处领取工资210000元。2016年10月10日,陈中凯向沈阳市浑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辽宁金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其支付2013年3月1日至2016年9月30日工资427500元,该委员会于2016年11月7日作出沈浑劳人仲字[2016]24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辽宁金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陈中凯支付拖欠2013年3月1日至2016年9月30日期间工资427500元。辽宁金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服仲裁裁决,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另查明,陈中凯于2014年4月8日因其女儿预在当年暑期代表新东方到美国讲学,陈中凯按照美国驻中国大使馆的格式样本自行打印带有中、英文对照的在职收入证明2份,打印后盖上辽宁金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单位公章,其中1份交给美国驻中国大使馆,另1份就是本案陈中凯所提交的在职收入证明。一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后,应在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劳动者的工资收入。本案中,陈中凯入职辽宁金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单位后,双方未能及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导致陈中凯的工资数额成为本案争议焦点。2013年12月1日辽宁金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陈中凯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约定陈中凯月工资为2500元。辽宁金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单位法定代表人颜其潮与陈中凯于2015年2月17日双方书写证明中明确,陈中凯13-14年工资下欠112500元,颜其潮和陈中凯在证明上签字确认,加上陈中凯2015年2月17日前收到的工资,说明2013年3月至2014年12月(合计22个月)陈中凯共计应得到工资数额为237500元,进而证明陈中凯月工资为10795元(237500元÷22个月)。陈中凯虽持有2014年4月8日的在职收入证明,双方在计算工资时,陈中凯没有向辽宁金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主张权利,也就说明辽宁金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陈中凯双方在劳动合同履行过程中,改变了合同约定的工资数额,应视为陈中凯认可辽宁金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按此标准向其支付工资。陈中凯持有的在职收入证明系其为女儿出国而开具的,且在辽宁金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陈中凯双方进行的工资结算证明的重要节点时,陈中凯未能向辽宁金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出其工资的具体数额,陈中凯现仅用收入证明要求辽宁金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按在职收入证明记载的工资数额向其支付工资的主张,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2015年1月至2016年9月(21个月),辽宁金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向陈中凯支付工资210000元,辽宁金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再应向陈中凯支付2015年1月至2016年9月工资差额16695元(10795元×21个月-210000元)。辽宁金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出陈中凯移交档案材料诉讼请求,因辽宁金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说明要求移交的档案材料的具体内容及移交的档案材料在陈中凯处的证据,此项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关于陈中凯向辽宁金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主张要求辽宁金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意见,因此项诉求未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法院不予审理;辽宁金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陈中凯双方已经履行了劳动合同,陈中凯提供劳动,辽宁金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经支付工资,陈中凯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为无效合同的证据,陈中凯认为劳动合同为无效合同的抗辩意见,法院不予采纳;另陈中凯要求提高缴纳保险基数及要求辽宁金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其补缴2013年3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医疗保险和养老保险的抗辩意见,我国《社会保险法》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故社保机构对于用人单位欠缴费用负有征缴的义务,劳动者、用人单位与社保机构就欠费发生争议,是征收与缴纳之间的纠纷,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不是单一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社保争议,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为其补缴社会保险费,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对辽宁金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要求陈中凯为其提高缴纳保险基数和缴纳社会保险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辽宁金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陈中凯支付2015年1月至2016年9月工资差额16695元;二驳回原告辽宁金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辽宁金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辽宁金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且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在职和收入证明”能否作为证明上诉人工资标准的证据。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约定月工资标准为每月2500元,上诉人否认该项约定的真实性,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从后来双方当事人支付的工资数额及对欠发工资数额的确认,可以看出双方对实际工资标准作出了口头的变更。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出具的“在职和收入证明”载明上诉人年收入(税后)为25万元人民币,但是被上诉人对此并不认可。“在职和收入证明”与双方当事人签字确认的关于欠发工资的“证明”及该“证明”做出前的工资发放数额不一致。而且“在职和收入证明”的目的用途为上诉人女儿申请出国签证的需要。鉴于“在职和收入证明”与“证明”及其他事实不一致,且制作“在职和收入证明”的目的的特定性,“在职和收入证明”不能用于证明上诉人的月工资标准。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主张的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上诉人的该项主张未经劳动争议仲裁前置程序,且该项请求与上诉人的其他请求并非具有不可分割性,本院不予审理。综上所述,上诉人陈中凯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陈中凯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银华审 判 员 丁广昱代理审判员 李元旬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谢 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