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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502民初403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1-27

案件名称

张德生与纪晓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德生,纪晓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02民初4030号原告:张德生,男,1960年10月11日出生,满族,农民,公民身份号码:×××。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天会,通辽市科尔沁区西门街道办事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纪晓舟,男,1977年5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刁悦,内蒙古巨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11号。负责人:张国勇,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培,河南元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XX飞,河南元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德生与被告纪晓舟、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德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天会,被告纪晓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刁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培和XX飞分别第一次和第二次开庭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德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纪晓舟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2347.50元;2.请求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张德生增加诉讼请求:残疾赔偿金6595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0元、鉴定费10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23日20时40分许,纪晓舟驾驶×××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号重型平板挂车,沿大保一级公诉由西向东行驶西归力村路口时,与北向南行驶的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原告和乘坐人卢振宝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本起事故经通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二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15)第07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及纪晓舟各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卢振宝无责任。事发后原告到通辽市医院住院治疗9天,纪晓舟驾驶的×××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50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偿,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现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纪晓舟辩称,对发生本起事故及责任认定和×××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500000.00元商业三者险的事实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保险公司赔偿责任已经免除。×××号牵引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500000.00元商业三者险属实,但×××号重型平板挂车未在我公司投保,属于挂车赔偿范围的我方不承担,医疗费用应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鉴定费用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23日20时40分许,被告纪晓舟驾驶×××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号重型平板挂车,沿大保一级公诉由西向东行驶西归力村路口时,与北向南行驶的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张德生和电动乘坐人卢振宝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就近到通辽市科尔沁区大林中心卫生院就诊,支付医疗费309.90元,原告又于当晚即2015年1月24日1时30分转至通辽市医院住院治疗9天,诊断为左桡骨骨折、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双侧鼻骨开放骨折、左手指末节部分缺失等,支付医疗费14953.23元,合计支付医疗费15263.13元。本起事故经通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二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15)第07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德生及纪晓舟各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卢振宝无责任。×××号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500000.00元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诉讼中,原告向本院申请对其损伤部分进行伤残鉴定,2017年8月31日,通辽市秉信司法鉴定所受本院委托作出(2017)临鉴字第045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损伤部位构成十级伤残,支付鉴定费99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当庭出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诊断书、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在卷佐证。经审查,原告提交的2015年3月4日和3月24日医疗费票据是出院后发生的,因没有医院机构证明与治疗本次事故伤情有关,本院对该票据不予采信。其余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于案件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害。被告纪晓舟与张德生驾驶车辆发生相撞,导致原告受伤,且被告纪晓舟、保险公司对交警部门作出本次事故认定亦无异议,该事故认定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因×××号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500000.00元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依据法律规定,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承保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再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承保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仍不足的,由被告纪晓舟按照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关于原告住院期间的治疗用药问题。主治医师根据原告损伤情况,以抢救生命及最大限度恢复患者损伤部位为目的确定检查项目及用药,原告无权选择治疗用药和检查项目,依据常理原告支付医疗费并未明显超出治疗同类伤所需费用,且被告保险公司并未提供原告治疗用药存在明显不合理的用药的证据,故被告保险公司抗辩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用应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次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已对双方驾驶资格、车辆状况及过错责任进行了认定,被告保险公司亦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庭后被告纪晓舟又向本院提交了驾驶证、道路货物运输从业人员资格证书,与事故认定书相互佐证,且被告保险公司做为保险部门在车辆投保就应对车辆行驶证、合格证等进行必要审核,被告保险公司未提出免责抗辩事由,本院对该部分不予确认。关于涉案挂车未投保,保险公司是否承担牵引车责任的问题。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挂车不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牵引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牵引车方和挂车方依照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本案中不论牵引车或挂车发生的事故,均应在牵引车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另外,依照相关规定,牵引车和挂车连接使用视为一体,因挂车未投保商业三者险,被告保险公司未能举证证实此次事故纯粹由挂车而发生的,与牵引车毫无关系,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保险公司抗辩属挂车责任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以(2016)内0502民初516号受理了本案原告起诉被告纪晓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在诉讼中均因起诉事故车辆投保公司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市中心支公司不符而申请撤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的规定,本案未超过诉讼期间,故被告保险公司抗辩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保险公司已经免除赔偿责任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据法律规定,为查明和确定事故造成的损失程度所支付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故被告保险公司抗辩鉴定费不予赔偿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电动三轮车维修发票不属国家规定的正式票据,且被告又不予认可,该证据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的标准未超出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据《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和计算办法》的规定,原告因此次事故产生各项合理损失如下:医疗费15263.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00元(100.00元×9天)、护理费496.00元(110.00元×9天÷2人)、误工费810.00元(90.00元×9天)、残疾赔偿金65950.00元(32975.00元×20年×10%)、精神抚慰金3000.00元,鉴定费990.00元,合计87409.13元。因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已赔偿了本起事故中另一受害人卢振宝医疗费4103.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0元、护理费440.00元、误工费360.00元,该赔偿款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扣减。综上所述,本次事故原告的损失未超出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承保限额范围,故原告主张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损失的诉讼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但原告诉讼请求数额部分成立,对成立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八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德生各项损失76742.71元【医疗费5496.71元(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00元-赔偿卢振宝4503.29元)+护理费496.00元+误工费810.00元+残疾赔偿金6595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0元+鉴定费990.00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德生各项损失5333.21元【(医疗费15263.13元-交强险赔偿5496.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00元)×50%】;二、驳回原告张德生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执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071.00元,由原告张德生156.00元,被告纪晓舟负担91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屠乃昌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孙鹏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