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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25刑终21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红河州中心支公司、李某1交通肇事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红河州中心支公司,李某1,江某,张某1,张某2,许建国,白林峰,谢燕红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云25刑终218号原公诉机关云南省石屏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红河州中心支公司。地址:云南省红河州蒙自市天马路西延长线晓龙岛小区27幢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500577292132Y。负责人:陆黎明,系该公司经理。原审被告人许建国,男,1983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云南省石屏县人,农村居民,住云南省石屏县。2012年8月23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4年4月14日被假释,2015年6月28日假释期满。2016年3月9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石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28日因本案被石屏县人民法院以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白林峰,男,1982年9月29日生,傣族,云南省石屏县人,农村居民,住云南省石屏县,现住云南省泸西县。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谢燕红,男,1989年5月16日生,汉族,云南省泸西县人,住云南省泸西县。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女,1934年9月8日生,汉族,云南省石屏县人,农村居民,住云南省石屏县(系被害人张某3之母)。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江某,女,1962年11月9日生,汉族,云南省石屏县人,农村居民,住云南省石屏县(系被害人张某3之妻)。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男,1987年5月2日生,汉族,云南省石屏县人,城镇居民,住云南省元阳县(系被害人张某3之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2,女,1990年5月7日生,汉族,云南省石屏县人,农村居民,住云南省石屏县(系被害人张某3之女)。云南省石屏县人民法院审理石屏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许建国犯交通肇事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江某、张某1、张某2诉被告人许建国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白林峰、谢燕红、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红河州中心支公司赔偿经济损失一案,于2016年9月28日作出(2016)云2525刑初6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被告人许建国没有上诉,检察机关未提起抗诉,本案刑事判决部分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红河州中心支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经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认为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发回石屏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石屏县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后,于2017年5月8日作出(2017)云2525刑初2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红河州中心支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审查,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10月2日下午,被告人许建国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白林峰因同学聚会在石屏县建源休闲会所用餐,其间,白林峰喝酒过多,不能驾驶其向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谢燕红借来的云G×××××小型普通客车。当晚20时许,被告人许建国驾驶该云G×××××小型普通客车,载白林峰、李某2、许某等人沿国道323线由石屏县建源休闲会所往石屏县城区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国道323线K2195+400米处时,因许建国未注意行车安全,所驾车辆的车头部位撞击到同向骑自行车行驶的被害人张某3所骑自行车的后轮,致张某3倒地受伤,造成张某3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案发后,同乘人员拨打110电话报警和120急救,被告人许建国随救护车到医院抢救伤者,积极缴纳被害人的医疗费用。经石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许建国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张某3无责任。云G×××××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谢燕红,该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红河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200000元)、不计免赔险等。保险期限为2015年1月22日0时至2016年1月21日24时。案发后,被告人许建国已垫付经新农合报销后的医疗抢救费2442.25元、丧葬费35500元、救护车费650元、交通费35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与丈夫张某4共生育张某3、张某5、张某6、张某7、张某8等四子一女。被害人张某3与妻子江某共生育张某1、张某2。张某4已于2016年3月29日病故。原判认为:被告人许建国在事故发生后虽存在找人替代肇事驾驶员的事实,但其当时并未逃离现场,而是下车抱着被害人张某3查看伤情,后随120救护车到医院抢救被害人,交纳被害人的医疗费用,接到交通警察通知后及时到场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没有逃避自己的罪责。根据其院已经生效的(2016)云2525刑初6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刑事部分并没有认定被告人许建国肇事逃逸,因此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红河州中心支公司关于被告人许建国存在肇事逃逸情形的意见不予采纳。由于被害人张某3的父亲张某4系案发5个月后才身故,故对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包含张某4在内,但只计算5个月。经计算,被害人张某3因交通事故死亡而产生的赔偿费用合计人民币208882.25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红河州中心支公司在云G×××××号车的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江某、张某1、张某2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该保险公司在云G×××××号车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0万元的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部分,由被告人许建国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人许建国在案发后垫付的人民币38942.25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红河州中心支公司直接向被告人许建国支付。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白林峰、谢燕红在本案中不存在过错,其二人不应对本案的民事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判决:1、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红河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支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江某、张某1、张某2因被害人张某3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误工费、护理费、救护车费及交通费,合计110000元。2、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红河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支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江某、张某1、张某2医疗抢救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2642.25元。3、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红河州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200000元内,支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江某、张某1、张某2因被害人张某3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医疗抢救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救护车费及交通费,合计96240元,扣除被告人许建国已垫付的38942.25元,尚需支付57297.75元。4、被告人许建国先行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江某、张某1、张某2垫付的人民币38942.25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红河州中心支公司从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直接向被告人许建国返还。5、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江某、张某1、张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红河州中心支公司上诉认为:被告人许建国在事故发生后存在找人替代其肇事驾驶员的事实,已违反保险合同的免除事项约定,并涉嫌保险诈骗。但原判未认定许建国肇事逃逸,而判令该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对被上诉人许建国垫付的费用予以返还,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本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在一审庭审已予以质证,并在一审判决中分项予以列述。经本院审查,证据取证程序和证据形式合法,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许建国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承担民事赔偿。根据石屏县人民法院已经生效的(2016)云2525刑初6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刑事部分并未认定许建国存在肇事逃逸,故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红河州中心支公司作为本案肇事车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险)的承保人,依法应先由其在交强险责任限额(保险金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根据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才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原审被告人许建国在案发后已向死者张某3的家属支付了丧葬费35500元,垫付了抢救医疗费等费用共计人民币3442.25元,但鉴于本案造成的损失在保险范围内已足以赔偿,故原审被告人许建国、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白林峰、谢燕红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因此,上诉人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红河州中心支公司关于被告人许建国在事故发生后存在找人替代肇事驾驶员的事实,已违反保险合同的免除事项约定,并涉嫌保险诈骗,但原判未认定许建国肇事逃逸,而判令其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对被上诉人许建国垫付的费用予以返还,实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本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计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正确,赔偿责任比例划分合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邓 杰审判员 陈建锐审判员 谢云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肖 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