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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8102民初63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徐伟与李达春、张丽静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三江农垦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伟,李达春,张丽静,段春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8102民初638号原告徐伟,男,1971年9月26日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富锦市。被告李达春,男,1975年7月2日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饶河县。被告张丽静,女,1979年1月10日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饶河县。被告段春红,女,1972年6月29日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饶河县。原告徐伟诉被告李达春、张丽静、段春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伟、被告李达春、张丽静、段春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李达春、张丽静偿还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借款本金360000元及利息53200元,以本金360000元按月利率15‰,自2017年3月21日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2、被告段春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1日,被告李达春、张丽静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360000元,月利率15‰,借款期限为一年;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2016年8月24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由被告段春红担保并用胜利农场好山河综合住宅楼1号楼5号门市作抵押,约定2017年2月1日还款200000元,原告多次索要,被告给付80000元,被告尚欠原告本金360000元及利息53200元。被告李达春辩称,2010年因缺少资金我与妻子张丽静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因此款没有还上,于2015年3月1日变更借条,本金360000元,月利率15‰,借款期限为一年,张丽静没签字,因借款没有还,又于2016年8月24日由段春红担保,并用胜利农场好山河综合住宅楼1号楼5号门市作抵押,约定2017年2月1日偿还200000元,剩余于2018年2月1日还清,截止现在本金及利息没有偿还。被告张丽静辩称,2010年与李达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此款还没还不清楚,后期变更借条也不清楚。并且我与李达春于2016年3月3日离婚,此款应由李达春承担,其不应承但偿还借款的责任。被告段春红辩称,2016年8月24日为李达春担保本金360000元,月利率15‰,并用胜利农场好山河综合住宅楼1号楼5号门市作抵押,约定2017年2月1日偿还200000元,剩余于2018年2月1日还清。被告李达春、张丽静未还款其应承担担保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的证据2保证书一份,证明被告李达春保证在2016年7月30日还一部分借款,并用胜利农场好山河1单元301室及邮局后面的平房作为抵押。被告李达春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张丽静、段春红对该证据有异议,此事不清楚。本院认为此证据是借款人李达春向原告提供的还款保证,被告张丽静、段春红未提供相反的证据进行佐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3、4,证明被告段春红为被告李达春担保,并用胜利农场好山河综合住宅楼1号楼5号门市作抵押。被告李达春、段春红无异议,被告张丽静有异议,此事不清楚。本院认为,被告张丽静有异议,未提供相关的证据佐证其主张,并且该证据是原告与被告李达春、段春红的真实意表示,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庭审中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被告李达春与妻子张丽静因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因此款没有还上,于2015年3月1日变更借条,本金360000元,月利率15‰,借款期限为一年,张丽静没签字,由被告李达春出据借条。2016年8月24日段春红为李达春担保,并用胜利农场好山河综合住宅楼1号楼5号门市作抵押,约定2017年2月1日偿还200000元,剩余于2018年2月1日还清。另查明,被告李达春与被告张丽静于2016年3月3日离婚。截止2017年3月20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360000元及利息53200(以本金360000,月利率15‰,自2015年3月1日至2017年3月20日减去已付利息80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李达春、段春红签订的借条及担保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按约为被告李达春提供了借款,被告李达春应当如期还本付息。由于被告李达春未按协议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借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协议中约定2018年2月1日偿还本金160000元及360000的利息53200元,因未到还款期限,应按协议书期限履行义务,本院不予支持。虽然被告张丽静与李达春在2016年3月3日离婚,但此笔借款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该借款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张丽静有义务承担清偿责任,故被告李达春、张丽静应当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被告段春红自愿为被告李达春、张丽静的借款行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按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段春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达春、张丽静追偿。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李达春、张丽静偿还借款本金360000元及利息53200元,并以本金360000元按月利率15‰,自2017年3月21日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请求,对原告主张2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未到还款期限的160000元及借款剩余利息部分53200元利息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达春、张丽静给付原告徐伟借款本金2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被告段春红对被告李达春、张丽静上述所欠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98元,由原告徐伟负担3198元,被告李达春、张丽静负担4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审 判 长  刘振义人民陪审员  郑 平人民陪审员  金 琦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晓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