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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04民初432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赤峰松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官地支行与王某2、姚某1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赤峰松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官地支行,王某2,姚某1,钱某,姚某2,赵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赤峰市松山��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04民初4325号原告:赤峰松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官地支行。住所地:赤峰市松山区上官地镇大五十家子村。负责人:赵龙,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某,内蒙古正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1,内蒙古正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2,男,1965年10月2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满族,农民,现住赤峰市。被告:姚某1,女,1965年4月20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农民,现住赤峰市。被告:钱某,男,1969年8月7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蒙古族,职业不详,现住赤峰市。被告:姚某2,女,1977年10月7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职业不详,现住赤峰市。被告:赵某,男,1975年6月23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满族,职业不详,现住赤峰市。原告赤峰松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官地支行与被告王某2、姚某1、钱某、姚某2、赵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赤峰松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官地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某到庭参加��讼,被告王某2、姚某1、钱某、姚某2、赵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赤峰松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官地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王某2、姚某1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支付截至2017年4月25日的利息15405.88元,本息合计115405.88元,并继续支付自2017年4月26日至借款还清时止的利息;2、要求被告钱某、姚某2、赵某对被告王某2、姚某1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和理由:被告王某2、姚某1于2014年5月27日与原告赤峰松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官地支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5月27日至2016年5月20日,月利率为8.7125‰,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被告钱某、姚某2、赵某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现借款合同履行期限届满,被告王某2、姚某1未按照合同约定偿付借款本息,被告钱某、姚某2、赵某亦未履行连带还款责任。王某2、姚某1、钱某、姚某2、赵某未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用以证明被告王某2、姚某1向原告借款,被告钱某、姚某2、赵某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王某2、姚某1于2014年5月27日与原告赤峰松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官地支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5月27日至2016年5月20日,月利率为8.7125‰,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被告钱某、姚某2、赵某在担保合同上签字为此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期间为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担保范围为最高限额内全部贷款余额、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赤峰松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官地支行依约向被告王某2、姚某1发放了借款。借款合同履行期限届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付借款本金及利息。截至2017年4月25日,被告欠原告赤峰松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官地支行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15405.88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某2、姚某1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王某2、姚某1应履行偿还原告借款的义务,亦应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截至2017年4月25日的利息15405.88元及自2017年4月26日至借款还清时止的利息。被告钱某、姚某2、赵某作为保证人为被告王某2、姚某1向原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该保证未过约定保证期限,被告钱某、姚某2、赵某应对该笔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2、姚某1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赤峰松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官地支行借款本金100000元,支付截至2017年4月25日的利息15405.88元,本息合计115405.88元,并按合同约定利率继续支付借款本金100000元自2017年4月26日至借款还清时止的利息;二、被告钱某、姚某2、赵某对本判决第一项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5元,由被告王某2、姚某1、钱某、姚某2、赵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银磊二0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丛思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