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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726刑初10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丁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黑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726刑初106号公诉机关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某某,男,1966年1月11日出生于辽宁省黑山县,汉族,无文化,农民,现住辽宁省黑山。因本案于2017年5月4日被黑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黑检公诉刑诉(2017)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后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德凤、代理检察员石英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丁某某与被害人吴某某系邻居关系,2016年5月1日下午4时左右,丁某某从外面回来看见吴某某在自家门口捣动砖,丁某某就到吴某某的身边问上次向其墙上倒粪、泼水的事情,后二人发生口角,并相互撕打起来。在吴某某转身要跑的时候被丁某某拽住上衣,并用拳头打在吴某某的脸和鼻子上,致使鼻子受伤出血,二人撕扯几下后停手。经辽宁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吴某某的伤为双侧鼻骨骨折,鼻骨骨折合并鼻中隔骨折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认为被告人丁某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对其惩处。被告人丁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丁某某与被害人吴某某系邻居关系,2016年5月1日下午4时左右,丁某某从外面回来看见吴某某在自家门口捣动砖,丁某某就到吴某某的身边问上次向其墙上倒粪、泼水的事情,后二人发生口角,并相互撕打起来。在吴某某转身要跑的时候被丁某某拽住上衣,并用拳头打在吴某某的脸和鼻子上,致使鼻子受伤出血,二人撕扯几下后停手。经辽宁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吴某某的伤为双侧鼻骨骨折,鼻骨骨折合并鼻中隔骨折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7年5月4日13时许,丁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民事赔偿方面,在平等自愿基础上被告人丁某某一次性赔偿给吴某某各项经济损失人民60000元,吴某某不再追究丁某某的任何责任,对其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由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1、案件来源、投案自首情况说明证实,本案系吴某某报案。2017年5月4日13时许,丁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2、辽宁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证实,经鉴定:吴某某的伤为双侧鼻骨骨折,鼻骨骨折合并鼻中隔骨折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3、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她没看到打架过程,等她从屋里出来的时候她看到她丈夫吴某某顺着鼻子往外淌血,上衣被扯坏了,后来就去医院了。4、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证实,2016年5月1日下午16时许,因为倒猪粪的事情他和丁某某发生争吵并打了起来,他鼻子被丁某某打伤了。5、被告人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6年5月1日下午,具体时间记不清了,他和吴某某是邻居,因为吴某某往他家墙上泼水、倒粪,他和吴某某发生口角并厮打在一起,他右手打吴某某脸上和鼻子上了。6、协议书证实,被告人丁某某与被害人就民事赔偿事项已达成赔偿协议,钱款已给付,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7、常住人口基本详细证实,被告人丁某某的身份情况,以及证实被告人赵强具有完全的刑事责任能力。8、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意见书证实,辽宁省黑山县司法局社区矫正工作人员经过对社区走访调查,作出同意被告人丁某某适用非监禁刑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黑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丁某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认定为投案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并且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年六个月的量刑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结合社区矫正机关的意见,对被告人丁某某宣告缓刑对其所在社区不存在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董志伟人民陪审员  张会茹人民陪审员  李 卓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杨飞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