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民终499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刘绪源、上海松勒焊接设备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绪源,上海松勒焊接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民终499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绪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松勒焊接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根大,经理。上诉人刘绪源因与被上诉人上海松勒焊接设备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2016)鲁0282民初129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绪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上海松勒焊接设备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绪源一审诉讼请求:2015年12月29日,原告在被告经营的天猫商城“松勒旗舰店”购买三台“上海松勒WS-200A250A逆变直流不锈钢220V电焊/氩弧焊两用电焊机”(以下简称电焊机),价款共计3624元,被告在宣传页面中有“全网最全的最专业的焊机品牌”、“全网唯一厂家直销直营”、“网络销售冠军品牌”、“独家设计前散热口,使散热性能提高10%-20%”、“焊接设备网络销售领导品牌、第一品牌”,原告认为被告所销售的电焊机非常好且符合购买的标准,于是进行了购买。原告称在使用过程中三台电焊机中有一台已经损坏,于2016年1月10日向上海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投诉,据其投诉上海质量监督部门对被告上海松勒焊接设备有限公司旗下产品进行抽检,并对其中不符合质量标准的产品予以行政处罚,但抽检产品中并无原告购买的产品。请求判令:解除与被告合同关系;被告支付原告三倍赔偿10872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2月29日,原告在被告经营的天猫商城“松勒旗舰店”购买三台电焊机,单价1032.48元/台,税款526.56元,原告共支付价款3624元。被告为原告开具了增值税普通发票。原告称三台电焊机有一台在使用过程中已经损坏,但未申请鉴定。原告认为被告对焊接机的宣传是夸大、虚假、误导消费者,且被告销售不合格产品,诉至一审法院。另查明,原告认为被告宣传误导,曾向上海市青浦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白鹤市场监督管理所进行过投诉,上海市青浦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白鹤市场监督管理所认为其没有管辖权,没有进行处理。还查明,原告在一审法院及其他法院起诉过多起关于产品责任的诉讼案件。一审法院认为,原告通过天猫商城购买被告的焊接机,双方分别支付了货款,给付了货物,买卖合同成立。原告主张退还货款、三倍赔偿应否能够得到支持应该建立在判断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欺诈的基础上。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主张不成立,理由为:1、原告认为被告适用的一系列宣传用语违反了广告法禁止使用的绝对化用语,被告的行为违反广告法应适用《广告法》进行监管和承担行政责任,并不当然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原告认为被告的虚假宣传属于《侵害消费者权益处罚办法》规定的欺诈行为,一审法院则认为被告的宣传是涉案商家对其品牌及产品的一种抽象的描述,并不是对涉案产品性质、功能的描述。被告对涉案产品的宣传目的是为了促进商品营销,而非故意提供虚假产品信息使消费者对其购买产品性质、功能产生认识错误进而进行欺诈。同时,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原告对其购买的产品应具有一定的注意义务,消费者进行消费选择主要是基于消费者自身对产品质量或者服务质量的内心评价,而这种评价是建立在独立的消费需求、一般的消费常识及广告宣传之上的理性判断,而且原告庭审中称被告产品价格属于比较便宜的。虽然原告称被告涉案产品属于三无假冒产品并且在使用过程中涉案的电焊机有一台损坏,但原告并未对涉案产品的质量进行鉴定,因此原告没有足够证据证明原告购买被告涉案电焊机的损坏与产品质量之间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也没有足够证据证明被告销售的涉案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因此仅凭单纯的对品牌夸大宣传不足以误导原告刘绪源进行消费行为的选择,被告在天猫商城上的宣传行为并不属于欺诈行为。2、原告主张被告以次充好、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并提交上海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出具的对被告相关产品进行的行政处罚文书截图予以证明,从其提交的证据上并未反映出系原告因涉案产品质量问题提出的投诉,该处罚文书进行抽检的时间即2016年1月4日与原告所称的投诉时间即2016年1月10日相矛盾,且行政处罚文书中并未提及涉案产品型号的处罚描述,故不支持原告的主张。综上,一审法院依照《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第二十条、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刘绪源对被告上海松勒焊接设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3元,由原告刘绪源负担。上诉人刘绪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民事判决;解除与被上诉人的合同关系;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三倍购物款10872元;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的产品无合格证、无3c认证、且已损坏无法正常工作,其产品确实存在质量问题;二、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在一审法院及其他法院曾起诉多起关于产品责任的诉讼案件,与事实不符,且这不应作为裁判的依据;三、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行为违反了《广告法》但不构成欺诈,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认为《广告法》《侵犯消费者权益处罚办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是相辅相成的,且上诉人确实是因被上诉人虚假、夸大的宣传误导而选择被上诉人的产品,被上诉人的行为应认定构成欺诈。四、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证据不足,但在上诉人举证被上诉人产品无3C认证、电流不稳、无法使用后,被上诉人未就其销售产品无质量问题进行举证。被上诉人上海松勒焊接设备有限公司的答辩:一、被上诉人无欺诈的主观故意;二、上诉人购买三台机器并起诉三倍赔偿,可见上诉人的购买行为并非消费行为而是为获得赔偿;三、被上诉人没有实施欺诈行为,广告宣传用语不符合法律中关于欺诈的规定;四、被告向原告交付了合格产品,履约行为并无不当,未给原告造成人身、财产损失;五、被告不存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情形。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庭审过程中,上诉人刘绪源当庭操作手机,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在百度搜索“十大品牌网”,在搜索栏选择电焊机,中国十大品牌没有被上诉人的;2.在百度搜索“3C认证目录”,有十五种电焊机是必须3C认证的,本案所涉直流电焊机属于其中,但上诉人购买的产品中没有认证标识及合格证。本院还查明,上海市青浦区市场质量监督管理局所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被上诉人于2015年8月25日被暂停产品的3C认证,于2016年1月18日重新取得。庭后上诉人提交电话录音一份,录音内容为上诉人拨打上海市行政热线“12345”,该热线于2016年1月3日11:42将上诉人投诉被上诉人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的单据派到相关基层管辖部门处理,证明上诉人投诉的日期在行政处罚文书进行抽检时间2016年1月4日之前。由于被上诉人未到庭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进行审查后予以采信。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欺诈是指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行为。本案的买卖行为是通过网络完成的。网购的特点是消费者不能对实物触摸,近距离全景观看,只能通过商家的自我描述来决定自己的意思表示。本案被上诉人自称其焊割设备网络销售“第一品牌,领导品牌”,“全网最全最专业的焊机品牌”,但是在百度搜索焊机设备网络销售十大品牌,结果“松勒”焊机不在其中;被上诉人自称“全国惟一一家生产性网络直销企业”,但是上海青浦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所作的青市监案处字(2016)第0120160006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被上诉人是一家焊机销售企业,委托深圳市某企业生产焊机,通过天猫网站上的“松勒旗舰店”销售。被上诉人上述的声称行为均构成“伪造虚假情况”。《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为了保护国家安全,保护动植物生命或者健康,保护环境,国家规定相关产品必须经过认证的,应当经过认证并标注认证标志后,方可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本案产品为强制认证产品。上述行政处罚决定认定被上诉人在2015年8月25日至2016年1月18期间其没有有效的产品认证证书,因此其向上诉人于2015年12月29日销售涉案产品的行为构成“隐瞒真实情况”。被上诉人上述所虚构的“网络销售第一品牌,领导品牌”,“全网最全最专业的焊机品牌”,”“全国惟一一家生产性网络直销企业”,以及其隐瞒没有强制认证证书的情况对消费者的影响巨大,足以导致后者做出错误判断,从而做出错误意思表示,其行为构成欺诈。上诉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主张价款三倍的惩罚性赔偿金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至于上诉人在多家法院提起多起产品责任诉讼案件,不能影响其提起本案诉讼并胜诉,上诉人上述理由正当合理,应予支持。被上诉人辩称上诉人购买三台机器说明其并非为了消费而是为了获取赔偿,无证据证实,其辩称其行为未给上诉人造成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理由,并非欺诈构成要件的排除要件,本院不予支持。此外,被上诉人的行为还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其应予警醒。一审认为被上诉人的行为只是夸大宣传,并要求上诉人举证证明涉案产品为不合格产品,系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2016)鲁0282民初12950号民事判决;二、解除刘绪源与上海松勒设备有限公司的合同关系,双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相互返还三台上海松勒WS-200A250A逆变直流不锈钢220V电焊/氩弧焊两用电焊机及相应价款3642元;三、被上诉人上海松勒焊接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上诉人刘绪源三倍购物款10872元;一审案件受理费7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2元,共计144元,由被上诉人上海松勒焊接设备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志远审 判 员 于瑞军审 判 员 尤志春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法官助理 王晓丹书 记 员 侯晓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