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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523执恢171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陕西鸿际投资有限公司与张世忠杨月青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大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荔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陕西鸿际投资有限公司,杨月青,张世忠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大荔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陕0523执恢171号之一申请执行人:陕西鸿际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大荔县。法定代表人:薛军,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智,男,1971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所大荔县。被执行人:杨月青,女,1971年07月12日出生,汉族,教师,住所大荔县。被执行人:张世忠,男,1969年02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大荔县。本院在执行陕西鸿际投资有限公司与张世忠,杨月青借款合同纠纷的(2014)大民初字第01181号民事判决书一案中,执行标的为161774元及利息。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杨月青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由被执行人杨月青给付申请执行人本金及利息共计190000元,申请执行人已受偿案件款107400元,剩余案件款82600元。本次申请标的为25300元。因被执行人杨月青未自觉履行,本院对其银行工资账户的存款28900元予以划拨,并对该账户予以冻结,现申请执行人受偿25300元,被执行人领取生活费3600元。申请执行人现共受偿132700元,剩余案件款57300元未受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7)陕0523执恢171号案件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翟立龙审判员  张 成审判员  刘政文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雷乔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