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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4民初1147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付立民与熊士发、徐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立民,熊士发,徐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4民初11478号原告:付立民,男,汉族,1959年8月7日出生,住址:武清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少山,天津津北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熊士发,男,汉族,1966年11月15日出生,住址:武清区。被告:徐娜,女,汉族,1977年1月26日出生,住址同上。原告付立民与被告熊士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立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少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熊士发、徐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付立民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给付原告利息12000元,合计人民币112000元;2.依法判令二被告对上述借款本息负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等由二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10月2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用于生产经营,双方口头约定每月利息为3000元,原告扣除当月应支付的利息3000元后,于2015年10月22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打入被告账户197000元。原告给付被告借款后,被告每月支付相应利息,截至2016年4月,被告共计给付原告六个月利息18000元,后被告归还原告10万元。最近原告因家中有事急需用钱,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还款,被告承认欠款的事实和金额,但以种种理由拒不偿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熊士发、徐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朋友关系,二被告于2015年2月10日在武清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16年1月6日在武清区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手续。2015年10月22日被告熊士发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二被告于2015年10月22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此款项已收到,并保证于2016年4月20日之前一次性还清,并口头约定了每月3000元利息。原告于出具欠条当日扣除当月应支付的利息3000元后,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给被告熊士发转账197000元。被告熊士发收到原告借款后按照约定支付了截至2016年4月份之前的利息。后被告熊士发于2016年4月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于2016年5月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剩余款项经原告催要未果,故原告起诉。庭审中,原告提交了原告与被告熊士发的微信聊天记录一份,其中5月2日下午的聊天记录中载明:“付哥又打过去5000万元那1000元是8天的利息”“雄弟我看到了,多谢了,以后利息我就不要了”。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到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属于自然人之间的借贷关系,该借款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确认。关于原告出借款项的数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被告熊士发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中,虽载明借款的数额为20万元,但通过原告的陈述及相关转款凭证,可以认定原告在出借被告熊士发20万元款项时预先扣除了3000元利息,故本院认定原告借给被告熊士发的本金为197000元。被告熊士发借款后仅偿还了10万元借款本金,剩余97000元亦应及时偿还,拒不偿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逾期还款的利息,鉴于原告在与被告熊士发的微信聊天记录中,已经承诺放弃以后的借款利息,故对于原告主张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熊士发从原告处借款的时间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徐娜亦应承担偿还责任。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综上,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发、徐娜于本判决生效3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付立民借款本金97000元。二、原告的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40元,由二被告共同担负25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文涛代理审判员  马平和人民陪审员  张宝和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甄 磊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 搜索“”